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071号 原告:贾某勇,男,汉族,1963年10月18日生。 被告:李某旺,男,汉族,1951年12月19日生。 被告:尚某刚,男,1970年12月29日生。 原告贾某勇与被告李某旺、尚某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4日、2014年10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勇、被告尚某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勇诉称:2013年3月1日,经吕某某介绍,被告李某旺、尚某刚以合伙做贩煤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60日内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的利息26280元,从2014年5月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旺缺席未答辩。 被告尚某刚辩称:李某旺借贾某勇20万元现金属实,我为该笔借款担保也是事实。但我只给他们担保两个月,现在已经超过了两个月的期限,且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我追要过借款,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贾某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旺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是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尚某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2、证人吕某某出庭作证并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李某旺借款的经过,并证明其与贾某勇一起向尚某刚、李某旺追要借款的事实。3、李某旺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二被告因合伙做生意向贾某勇借钱,后贾某勇找李某旺和尚某刚追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尚某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称证人每次给其打电话都是找李某旺,并没有向其追要借款。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未向其追要过借款。 被告李某旺未提供证据。 被告尚某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李某旺与尚某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借原告的20万元应由被告李某旺承担还款责任。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尚某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与证据三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追要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某刚所提供的证据只是二被告之间内部约定,该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审查。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日,被告李某旺经吕某某介绍向原告贾某勇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尚某刚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原告贾某勇制作的借据上,被告李某旺、尚某刚签上各自的名字、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200000.00)整,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止,本单位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如本单位到期不依约支付本息,或有其他违约、违法行为,原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及法律责任。借款人:李某旺.借款人身份证号:41042695112190537.借款人联系电话:15690893963.担保人:尚某刚。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贾某勇通过银行将借款20万元转账给被告李某旺。当天被告李某旺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以后又支付三次利息,每次1万元,2013年7月开始不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贾某勇和介绍人吕某某一起多次找到担保人尚某刚,三人一起向被告李某旺追要借款无果。2014年7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某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尚某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止,借款上所写借款期间有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旺向原告贾某勇借款20万元,有其与原告贾某勇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且被告李某旺、尚某刚对借款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出借给被告李某旺20万元,当天李某旺即支付利息1万元,该1万元属从本金中预先扣除,依上述规定,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旺的借款本金为1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本院按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为计息标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25号复函明确:“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收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从文义结构看,提示债权的核心在于“提示”而非“催收”,即提醒保证人注意债权存在即可。本案中,自2013年7月起原告即同介绍人一起找被告尚某刚,然后三人再去找被告李某旺,即使不是向被告尚某刚催要借款,也说明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尚某刚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某勇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旺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履行时予以抵扣),被告尚某刚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贾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贾某勇负担690元,被告李某旺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惠霞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