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谷某音,女,1985年11月12日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余晓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古某杰,男,1981年3月4日生,汉族。 原告谷某音诉被告古某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音及委托代理人余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某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音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元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古某文,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性格暴躁有暴力倾向,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甚至家庭暴力,被告一直对家庭经济严防死守,其经商收入从不让原告知晓,也不尽做父亲的义务,儿子一直在原告娘家抚养。被告曾经给原告写过离婚协议,但由于孩子太小,原告没有同意,被告便到原告娘家骂街,给原告带来了很大伤害。原告曾于2013年7月提出离婚,但当时原告已经怀孕7月有余,在法庭调解下,原告最终撤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由于被告在外经商收入高,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购买本县清华园已预付122456元房款的房子一套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被告负担。 被告古某杰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襄城县民政局出示的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户口本一份以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以及原、被告婚生儿子古某文于2013年10月9日出生的事实。 证据三、原、被告购买清华园五号楼A单元14层东户,首付款122456元收据一份;天然气开口费2800元收据一份;房屋维修基金7426元收据一份;房屋定金1万元收据一份,均为复印件。(原件在被告处存放,该复印件来源清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室复印)证明原、被告购买该房屋所支出款项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谷某音与被告古某杰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婚生一子,古某文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7月,原告谷某音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被告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诚、互相尊重,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婚生子古某文年幼,现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谷某音与被告古某杰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谷某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欢 审 判 员 王翠真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玉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