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14号 原告:谢晓艳,女,汉族,1993年7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海峰,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海亮,男,汉族,1986年5月4日生。 原告谢晓艳与被告卢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艳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卢海亮缺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欠条二份及银行存取款凭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4500元。 被告卢海亮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 二张欠条内容真实确定,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银行存取款凭条二份与4500元的欠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500元。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曾是同事关系。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当日支取现金10000元交给了被告。2014年4月9日,被告卢海亮补写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2014.4月9号卢海亮借走谢晓艳壹万元整,卢海亮”。2014年5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要求原告将4500元钱打入被告提供的户名为陈晓静的卡号内,原告于当日将4500元打入被告提供的户名为陈晓静的卡号内。2014年5月6日,被告补写借款手续一份,载明:“今2014.5.6日,卢海亮借走谢晓艳肆仟伍佰(4500)元整,签名:卢海亮”。2014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海亮在原告谢晓艳处二次借款属实,有被告给原告补写的欠条一份和借款手续一份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晓艳借款人民币14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卢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审判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