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660号 原告:胡小林,男,1966年7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国胜,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莹,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亮许,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襄城县回民车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小林与被告闫亮许、襄城县回民车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回民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胜、李莹,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亮许、回民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小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胜,被告闫亮许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回民车队,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小林诉称:2013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闫亮许驾驶回民车队所有的豫K6707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22KM+150M处时,将行人胡小林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闫亮许驾车逃逸,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亮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小林无责任。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94天,右大腿上半部截肢,对原告身心造成极大影响。2013年1月10日,豫K670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亮许、回民车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2825.36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理赔,且保留追偿权;由于司机肇事逃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用。 被告闫亮许辩称:豫K67079号重型自卸货车投有商业险三责险、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其垫付原告的费用,请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回民车队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回民车队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胡小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户籍信息及户口本、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枣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计算伤残补偿、护理、误工等费用。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闫亮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三、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及驾驶员身份,被告回民车队是适格的被告。 证据四、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五、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护理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时间、伤情、住院时间、出院时间及住院花费情况。 证据六、交通费用单据,证明原告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 证据七、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证明发票及保修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伤情需要安装假肢所需费用及维修费用。 证据八、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五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 证据九、伤残辅助器具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闫亮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八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异议为,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居住证上显示2003年原告开始在枣阳市煤炭大市场打工,2010年发放暂住证,从时间上看,相互矛盾。对证据六的异议为,交通费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酌定。对证据七的异议为,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不是鉴定机构,没有相应的许可证,假肢费用的估算应当有正规的鉴定机构出具,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庭后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被告闫亮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的异议为,该鉴定结论第三项价值使用年限3年一个周期,应当是四年一个周期,第四项维修费用应该是假肢费用的2%,第六项参照最新司法解释,不应当按照平均寿命计算,应当计算20年。 被告回民车队缺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原告暂住证与枣阳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枣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自2003年起居住在枣阳市煤炭大市场。证据二、三、四、五、八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本院将依据原告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进行酌定。证据七,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且实际支付假肢费用2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九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17日21时许分,被告闫亮许驾驶豫K6707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22KM+150KM处时,将行人胡小林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闫亮许驾车逃逸。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2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亮许附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小林无责任。2012年12月17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大腿以远毁损伤、右股骨远端、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右足多发开放性骨折脱位、多发皮肤挫裂伤,住院95天,其中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9日需特级护理,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1日需二级护理,住院花费医疗费33459.86元。 2014年3月11日,原告在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花费20000元。该假肢平均使用寿命三年,保修一年,每年需要对假肢做定期的检测保养及维修,维修费用为10%。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26日该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5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9月1日,该中心作出(2014)辅助器具鉴定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壹万肆仟贰佰元(14200);假肢使用年限叁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花费鉴定费1525元。 原告户籍地为湖北省枣阳市杨垱镇孙寨村五组,其自2003年至今居住在枣阳市煤炭市场。 豫K6707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回民车队,并挂靠在回民车队,实际车主系被告闫亮许。 豫K6707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1日24时止。 被告闫亮许垫付原告费用27859.86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闫亮许应承担的费用后,多余部分予以返还。 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闫亮许、回民车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2825.36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闫亮许负全部责任,原告胡小林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作为K67079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67079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回民车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回民车队应与被告闫亮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胡小林的损失有:医疗费:3345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5天=2850元。营养费:10元/天×95天=950元。护理费: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9日共3天,需特级护理,按护理人员2人计算,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1日共92天需二级护理,按护理人员1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9041元/年÷365天/年×3天/人×2人+29041元/年÷365天/年×92天/人×1人=7797.31元,原告请求6536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60天,误工费为:22398.03元/年÷365天/年×160天=9818.31元,原告请求6953.15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03年至今居住在枣阳市煤炭市场,生活、消费均是按城镇水平,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亦应按城镇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60%=268776.36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胡小林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为20年即2014年3月11日至2034年3月10日,2034年后,原告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的,可另行主张。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在郑州中福瑞克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花费20000元,该假肢平均使用寿命三年,保修一年,每年需要对假肢做定期的检测保养及维修,维修费用为10%,三年的维修费用为:20000元×10%×3=6000元。依据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书,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目前售价是壹万肆仟贰佰元(14200元),假肢的使用年限是三年一个周期,维修费用是假肢价格的10%-20%,本院对维修费用酌定为10%,自2017年起至2034年需要更换6次,维修年限为17年,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4200元×6=85200元;维修费用为:14200元×17×10%=24140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共计:20000元+6000元+85200元+24140元=13534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及原告更换残疾器具的次数、功能训练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鉴定费:1000元+1525元=2525元,原告要求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478565.37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K67079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被告闫亮许驾车逃逸,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仅提供商业三责险条款,而未提供已向原告作出明确提示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在K67079号重型自卸货车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下余医疗费33459.86元-10000元=23459.86元,下余残疾赔偿金268776.36元-90000元=17877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6536元,误工费6953.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34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357865.37元,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67079号重型自卸货车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7865.37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357865.37元=477865.37元。鉴定费7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闫亮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亮许要求原告返还垫付费用27859.86元,原告同意在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多余部分予以返还。被告闫亮许应承担鉴定费700元、诉讼费8000元,其实际垫付原告费用为27859.86元-700元-8000元=19159.86元。原告应得的赔偿款共计:497745.37元-19159.86元=478585.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胡小林各项损失共计478585.51元,支付被告闫亮许垫付款19159.86元。 二、驳回原告胡小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30元,由原告胡小林负担1730元,由被告闫亮许负担800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