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石雪苹,女,回族,1966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1379号。 负责人:康丽琴,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文斌,该公司职工。 原告石雪苹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15时30分,宋某民驾驶豫KF128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20KM+790M处与同向行驶由石雪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宋某民驾驶豫KF1287号小型轿车逃逸。造成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石雪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宋某民驾驶的肇事车辆豫KF12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76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合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应否承担。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1、本案基本情况;2、宋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一份,主要证明: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豫kF1287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保险期限是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三、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驾驶员的基本信息和肇事车辆豫kF1287号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 四、医疗费发票三张、费用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三份、病例一套、出院证一份。主要证明:1、原告的基本病情;2、原告的医疗费是71566.48元;3、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二人。 五、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1、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没上班,停发工资。2、原告的工资是每月2300元。 六、护理人员龚某旗的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主要证明:1、护理人员龚某旗、张某的基本信息;2、龚某旗的月平均工资是3571元。 七、被扶养人户籍证明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主要证明:1、原告的父亲石某安的基本信息,现年70岁。2、原告父亲石某安有子女四人。 八、建安医院伤情鉴定书一份、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两份。主要证明:1、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鉴定费是500元;2、原告的伤残级别是八级,鉴定费是700元;3、鉴定时间是2014年3月13日。 九、车辆鉴定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停车费、施救费发票七张。主要证明:1、原告的车辆损失是1400元。2、鉴定费是100元。2、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的停车费和施救费是360元。保险公司赔付12176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病例不显示需要两人护理;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护理人龚某旗工资超出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其工资为3571元,没有交税证明,且龚某旗在国企上班,该单位不会停发工资。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鉴定是单方委托,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9有异议,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石雪苹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认为原告伤情是胫腓骨骨折,非关节部位,对肢体功能影响权重较低,原告的伤残最高是九级,只因其他因素评定为八级,保险公司还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记载原告胫腓骨骨折已愈合。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中显示护理人员为2人,故对证据4的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龚某旗所在单位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掘进五队出具的证明仅证明龚某旗在2013年6月至12月份因家中有事未上班,但未证明扣发其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鉴定意见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相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许昌重信法医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九,该组证据属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9日15时30分,宋某民驾驶豫KF1287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20KM+790M处与同向行驶由石雪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宋某民驾驶豫KF1287号小型轿车逃逸。造成电动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石雪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7日,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雪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襄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3日出院,共住院278天,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花费医疗费71081.48元。2014年3月10日因检查花费102元+383元。出院诊断:左小腿毁损伤1、左小腿皮肤撕脱伤。2、左踝关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腓骨上段骨折。2013年6月3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立马电动车车辆、物品损失金额为14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花费施救及停车费360元。2014年3月10日,经石雪苹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石雪苹左下肢的损伤已构成8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宋某民与被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1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宋某民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对宋某民的诉讼。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21760元。2014年6月24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石雪苹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石雪苹在襄城县众邦商砼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工资为2300元。护理人员为龚某旗,其在平顶山天安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十三矿掘进五队工作;张某,无职业。石雪苹父亲石某安,1944年6月6日出生,母亲已去世。石某安有子女四人。豫KF1287号小型轿车的的登记车主为宋某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7日24时止。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雪苹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宋某民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KF1287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石雪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本案应当适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作为赔偿依据。原告石雪苹请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石雪苹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相关证据为71081.48元+102元+383元=71566.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2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8×30=834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278天共278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8475.34×20×0.3(伤残系数)=50852.04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龚某旗的工资停发,但护理费用属于赔偿的范围,侵权人应当支付护理费,张某的收入状况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参照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9041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78天,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278天×2(人)=44237.80元。原告诉请43666元,本院予以准许。6、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石雪苹发生事故前在襄城县众邦商砼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300元,原告按照288天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费为2300元/30天×288天=220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过错责任确定,原告诉请9000元,本院予以准许。8、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计算。石某安70周岁,需扶养10年,为4人扶养,扶养费为5627.73元/年×10÷4×0.3=4220.80元,原告诉请3750元,本院予以准许。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0、车损,根据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40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为360元。11、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300元。1-3项共计为82686.48元;4-9项共计为129848.04元;10项为1760元。 原告石雪苹的第1-3项费用共计为82686.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4-9项共计为129848.0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10项为17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760元。被告辩称不承担停车费,因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遭受到损坏,其产生的施救费及停车费属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应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辩称不予支持。本案中鉴定费及诉讼费属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但原告撤回对宋某民的诉讼,故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此辩称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石雪苹的费用总计为12176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豫KF1287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石雪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1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石雪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亚琴 人民陪审员 王军政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志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