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杨成克,男,1981年09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 被告:屈亚非,男,1986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彬,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亚非,男,1986年01月0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会平,男,1966年09月0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成克与被告屈亚非、张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胡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成克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屈亚非,张彬的委托代理人屈亚非、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会平、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成克诉称:2014年1月10日1时许分,被告屈亚非驾驶豫A5FK57号轿车行驶至徐西311国道415KM+500M处时,与原告杨成克驾驶的浙C17E59号轿车相撞,后浙C17E59号轿车又与同向停驶由被告胡会平驾驶的豫KER769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杨成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4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屈亚非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成克、被告胡会平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为豫A5FK57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彬为豫A5FK57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为豫KER769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36367.7元;二、判令被告屈亚非、张彬、胡会平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本案是三车相撞,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承保的豫KER769号轻型货车承担次要责任,豫A5FK57车辆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内由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彬、屈亚非辩称:肇事车辆豫A5FK57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胡会平、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杨成克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屈亚非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胡会平负次要责任、杨成克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豫A5FK57号轿车行驶证、驾驶员屈亚非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且具备驾驶资格。 证据三、豫KER769号轻型货车行驶证、驾驶员胡会平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且具备驾驶资格。 证据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豫A5FK57号轿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责任险。 证据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豫KER769号轻型货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 证据六、杨克克身份证、购房合同、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襄城县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襄城县公安局茨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杨成克为企业经营者且在城镇长期生活、居住,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以行业及城镇居民标准计。 证据七、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证明、陪护人员朱许静身份证、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成克因该事故致伤诊断为1、右侧尺骨中下段骨折、右手第2掌骨基底骨折、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泪道损伤等伤情。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在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各项费用。 证据八、北京协和医院门诊票据十张,证明杨成克在该院治疗左眼泪道所产生费用2556.27元。 证据九、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杨成克构成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4000元至4500愿、鉴定费700元。 证据十、杨成克户口本、父、母身份证各一份,证明杨成克被抚养人生活费用。 证据十一、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杨成克车损费及鉴定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对证据九的异议为,根据原告病历及鉴定显示的伤情,原告右上肢功能障碍达不到10%以上,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十的异议为,该车按照报废进行鉴定,对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鉴定过高,残值鉴定过低,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张彬、屈亚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胡会平、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缺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十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襄城县华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襄城县公安局茨沟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与购房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襄城县帝景东方小区居住,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从事眼镜配件的生产与销售。证据九、十一该二份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且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0日1时许分,被告屈亚非驾驶豫A5FK57号轿车沿徐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15KM+500M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杨成克驾驶的浙C17E59号轿车相撞,后浙C17E59号轿车又与同向停驶由胡会平驾驶的豫KER769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及豫KER769号轻型货车货物、马新鹏的食品、物品不同程度损坏、杨成克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尺骨下段骨折、右手第二掌骨基底部骨折、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鼻骨、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右肺挫裂伤、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19721.59元,住院期间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2日需一级护理,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2日需二级护理。 2014年1月24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0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亚非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成克负、胡会平负次要责任,马新鹏无责任。 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3月12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子襄-2014-10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浙C17E59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30500元,花费鉴定费6500元。 2014年5月19日至5月24日,原告在北京协和医院花费医疗费共计2556.27元。 2014年6月17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4年6月20日该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至4500元,花费鉴定费700元。 豫A5FK57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张彬,被告屈亚非系雇佣司机。豫A5FK57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8日零时止。 豫KER769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胡会平。豫KER769号轻型货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1月8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2013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36367.7元;二、判令被告屈亚非、张彬、胡会平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之父杨正列,1950年10月17日生,住襄城县麦岭镇岗西中街五组。原告之母郭秋菊,1953年10月3日生,住址同上;原告之子杨翱宁,2011年1月8日生,住址同上。原告父母杨正列、郭秋菊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杨臣奎、次子杨成克。2010年12月2日,原告杨成克成立许昌市海宝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第三工业区院内,经营范围为眼镜及配件生产销售。原告居住在襄城县中心路帝景东方小区。 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制造业为3393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屈亚非负主要责任,被告胡会平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成克负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本院确定被告屈亚非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会平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杨成克承担15%的责任。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豫A5FK57号轿车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豫KER769号轻型货车交强险、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屈亚非系雇佣司机,在驾驶车辆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张彬承担相应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杨成克的损失有:医疗费:19721.59元+2556.27元=222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护理费: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2日需一级护理,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2月2日需二级护理,护理人员按1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年×3天×2+29041元/年÷365天/年×21天=2148.24元;误工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61天,误工费为:33936元/年÷365天/年×161天=14969.03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襄城县中心路帝景东方小区,且自2010年12月在襄城县第三工业区院内成立许昌市海宝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生活、消费均是按城镇水平,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亦应按城镇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应获得的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发生事故时,原告之父杨正列64岁,需被扶养年限为16年;原告之母郭秋菊61岁,需扶养年限为19年;原告之子杨翱宁3岁,需扶养年限为15年;原告需与其兄杨臣奎共同抚养其父母,需与其妻共同抚养杨翱宁。原告父母、儿子前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5627.73元/年×15年÷2=42207.98元;原告父母、儿子前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2207.98元+42207.98元+42207.98元=126623.94元,超过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总和,故原告父母、儿子前1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15年=84415.95元。原告父母第16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5627.73元/年×1年÷2=2813.87元,该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过该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总和,故该年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2813.87元。原告母亲第17年至第1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5627.73元/年×3年÷2=8441.60元,该三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超过该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总和,故该年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441.60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4415.95元+2813.87元+2813.87元+8441.60元=98485.29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98485.29元×10%=9848.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9848.53元=54644.59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4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后续治疗费: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7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至4500元,酌定为4300元。车辆损失费:130500元。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6500元+700元=7200元。以上共计:243599.7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豫A5FK57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成克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ER769号轻型货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6761.8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豫A5FK57号轿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成克38380.9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豫KER769号轻型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38380.93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有三辆车及货物受损,在豫A5FK57号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损车辆、货物预留1300元份额,在豫ER769号轻型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损车辆、货物预留1000元份额,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在豫A5FK57号轿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00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豫KER769号轻型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原告下余医疗费22277.86元-20000元=22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后续治疗费4300元、车辆损失费130500元-700元-1000元=128800元,以上共计136337.8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在豫A5FK57号轿车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的70%,即136337.86元×70%=95436.50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的15%,即136337.86元×15%=20450.6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在豫A5FK57号轿车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517.43元。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豫KER769号轻型货车交强险、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831.61元。鉴定费7200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88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张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800元×70%=6160元,由被告胡会平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8800元×15%=13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成克各项损失共计144517.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成克各项损失共计69831.61元。 三、被告张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成克鉴定费、施救费共计6160元。 四、被告胡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成克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320元。 五、驳回原告杨成克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6元,由原告杨成克负担300元,由被告张彬负担3100元,被告胡会平负担1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王丽霞 审判员 岳豪远 审判员 苏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