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26号 原告:杨某鹏,男,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程某丽,女,1979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暍,男,1966年1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俊珍,男,1944年2月7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鹏诉被告程某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君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鹏,被告程某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暍、武俊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鹏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杨某明。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近三年来夫妻关系更为淡漠。2013年11月13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程某丽离婚;婚生男孩杨某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程某丽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婚生儿子杨某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一次性支付12万元;另支付学费(小学到高中阶段)5.8万元及精神伤害费5万元;原告老家宅基地上的四间平房归被告所有。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儿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负担问题;3、被告要求的精神伤害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所述的平房四间,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否分割。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杨某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证人杨某某、马某某、毛某某证言各一份,三份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自2011年7月份原、被告即分居生活。2013年11月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元月10日在襄城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证据三,(2013)襄民初字1627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程某丽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使用过的两只避孕套、耳钉,证明原告有婚外情。证据二,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以后无生育能力。证据三,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办理的残疾证一份。证据四,2014年郑州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报告单一份,该证据与证据三均证明被告婚前没有病,婚后生孩子落下病。 被告程某丽对原告杨某鹏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证人马某某、毛某某被告不认识,被告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 原告杨某鹏对被告程某丽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四组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一的异议为,原、被告于2011年已分居生活,被告不可能发现这些东西,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原告不知道被告办理的有残疾证,也不知道残疾的分类标准,对证据四原告不认可诊断报告单。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该两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且三个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证,对该组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婚外情,证据二系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对患者行双侧输卵管通液术检查,患者有有下腹部剧烈疼痛、恶心等症状,考虑输卵管黏连、不通畅,患者受卵明显减低,该一次性检查不足以证明被告以后无生育能力的主张。证据三系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能够证明被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作放射检查,被告脊柱全长诸椎体增生呈竹节样改变,椎间隙变窄,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治疗该疾病应花费的医疗费用。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杨某鹏与被告程某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元月10日在襄城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9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明。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琐事生气而分居生活。2013年11月13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襄民初字第1627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明现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父母表示有能力照顾杨某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明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程某丽脊柱全长诸椎体增生呈竹节样改变,椎间隙变窄,并办理有残疾人证。原、被告婚后居住的四间平房系原、被告婚前原告父母所建。在诉讼中,原告自愿给付被告治疗疾病的帮助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吵架而分居生活,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长期分居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杨某鹏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明跟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多年,原告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照顾杨某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出发,原、被告婚生男孩杨某明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杨某明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某丽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婚生男孩杨某明由其抚养,原告支付其精神伤害费5万元、支付杨某明抚养费12万元及上学学费共计5.8万元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婚后居住的四间平房系原、被告婚前原告父母所建,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要求归其所有,原告不同意,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给付被告帮助费5万元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鹏与被告程某丽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明由原告杨某鹏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原告杨某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程某丽帮助费用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牛君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燕金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