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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欢欢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运输”)、张登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杨欢欢,男,1990年1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杨欢欢,男,1990年1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40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鹏,男,1971年4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登飞,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凯军,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欢欢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运输”)、张登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人保财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欢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委托代理人郑鹏、张登飞、许昌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周凯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欢欢诉称:被告张登飞于2014年1月4日1时30分,驾驶豫K69068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杨铁川驾驶的豫D70710号货车在徐西311国道398KM+600M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7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登飞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铁川负次要责任。被告许昌万里运输为豫K6906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人保财险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56475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3700元、车辆运营损失费75900元,计1380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辩称:肇事车辆豫K69068号货车系被告张登飞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许昌万里运输购买,许昌万里运输仅保留该车所有权,不是实际使用人、受益人;许昌万里运输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故原告要求许昌万里运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许昌万里运输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登飞辩称:豫K69068号货车在被告许昌人保财险投有全险,本案的赔偿费用应由被告许昌人保财险承担。
被告许昌人保财险辩称:应严格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在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在承保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赔偿;许昌人保财险不承担车损鉴定费、车辆运营损失费、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杨欢欢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登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肇事车辆豫K690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及被告张登飞的驾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被告张登飞系有证驾驶。3、肇事车辆强制险保单及商业三责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许昌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4、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56475元。5、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36张,证明原告的车损鉴定费为1800元。6、襄城县大唐伟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37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车辆施救费为3700元。7、原告车辆营运证及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豫D70710的车主是原告杨欢欢,系营运车辆。8、河南美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豫D70710号货车自2013年元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为河南美鑫物流有限公司拉货,两天一趟,运费为1950元。9、原告父亲杨铁川与河南美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书,证明原告车辆两天为河南美鑫物流有限公司到南阳分公司运输货物一次,每趟运费1950元。10、南阳黑蛋沙场老板贾荣举和新郑市郭店镇沙场老板李培卿出具的证言,证明原告货车为河南美鑫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到南阳后,为避免空车返回,就到南阳黑蛋沙场装沙,然后运到新郑市郭店镇,每车沙买入的价格是360元,卖出的价格是2200元。11、修车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车辆在修车厂修理的日期为1月7日到3月10日,原告的车辆停运日期共计66天。
原告杨欢欢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所有的豫D-70710货车因该次交通事故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许昌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70710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价格评估鉴定,价格评估结论为:豫D-70710号货车停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肆佰肆拾圆整(¥33440)。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豫K69068车辆系被告张登飞从许昌万里运输分期购买。许昌万里运输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登飞、许昌人保财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许昌人保财险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豫D-70710号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修复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70710号货车修复价格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49335元,残值为200元。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张登飞对原告杨欢欢提供的证据及许昌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系单方委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证据5中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证据6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法庭核实。证据7行驶证登记车主杨欢欢,运输证上显示业户名称为平顶山市顺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豫D70710具有营运资质,即没有营运损失。证据8系复印件,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附有相应运输合同及财务手续。证据9中合同系复印件,应附有物流公司财务结算手续。证据10两份证言中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法证明系实际发生。证据11,正规的维修手续应有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根据原告的维修情况,不需要66天,该证据不能证明维修天数及维修的各种配件。对价格评估意见书无异议。
被告许昌人保财险对原告杨欢欢所提供的证据及许昌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5车损鉴定费不能反映系本次事故产生的,也不能证明系原告的车辆产生的。证据8、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办人签字,结合原告营运证,产生的营运损失也不是原告的营运损失,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物流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没有提供合同履行及结算的相关手续。证据10证人未出庭,其证言没有证明力。证据11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提供修车的发票。证据4原告申请的车损鉴定报告,系单方鉴定,申请重新鉴定,且价格评估鉴定,非司法鉴定,不应在诉讼中使用。其他同许昌万里运输质证意见。对价格评估意见书无异议。
原告杨欢欢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提供的分期购买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排除被告许昌万里运输的赔偿责任,该车辆的价款已履行完毕。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系单方委托鉴定,被告方均有异议,豫D70710号货车损失修复价格应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对豫D-70710货车修复价格鉴定意见: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49535元,残值200元,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发票36张,车损鉴定费1800元,证据6票据37张,车辆施救费3700元,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8、9,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贾荣举、李培卿无故未出庭作证,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结合停运损失价格评估鉴证意见书,事故停运时间为55天。对被告许昌许昌万里运输提供的分期购买合同,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关于豫D-70710货车许金诚信价估字(2014)第074号价格评估鉴证意见书,合法有效,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登飞于2014年1月4日1时30分,驾驶豫K69068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徐西311国道398KM+600M处向左转弯时,与杨铁川驾驶的豫D7071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7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1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登飞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铁川负次要责任。2014年1月27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4--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豫D70710号货车车辆、物品损失金额56475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车辆施救费37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许昌人保财险申请对原告杨欢欢豫D70710货车车辆损失修复价格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许诚评估(2014)车鉴字第FY036号豫70710货车修复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需更换配件价格47535元,拆装维修工、喷漆费用2000元,计该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失修复价格合计49535(47535+2000)元;确定残值为200元。2014年3月26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56475元、车损鉴定费2000元、车辆施救费3700元、车辆运营损失费75900元,计1380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K6906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昌万里运输,系被告张登飞从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分期购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登飞。该车在被告许昌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1日24时止。豫D70710号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杨欢欢,原告杨欢欢于2014年9月4日申请对原告所有的豫D-70710货车因该次交通事故的营运损失进行鉴定,许昌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D-70710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停运损失作出许金诚信价估字(2014)第074号价格评估鉴证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豫D-70710号货车停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大写叁万叁仟肆佰肆拾圆整(¥3344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豫K690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许昌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许昌人保财险依法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实际所有人被告张登飞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运输对该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财产损失,依据货车修复价格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49335元(49535-200)。2、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财产损失鉴定费1800元。3、施救费,依据原告所提交的票据,本院核定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为3700元。4、车辆停运损失,依据许金诚信价估字(2014)第074号价格评估鉴证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本院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33440元。
本案中豫K6906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许昌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许昌人保财险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财产损失49335元,被告许昌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直接将理赔款2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剩余的财产损失47335元、施救费3700元,共计51035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张登飞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张登飞承担以上损失70%的责任,即35724.5(51035×70%)元,该费用由被告许昌人保财险在豫K69068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欢欢。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因该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故该费用应由原告杨欢欢自行承担。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33440元,系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被告许昌人保财险不予承担,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张登飞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以上损失70%的责任,即23408(33440×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将理赔款2000元支付给原告杨欢欢,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将理赔款35724.5元支付给原告杨欢欢。
二、被告张登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欢欢23408元。
三、驳回原告杨欢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杨欢欢负担1710元(已交纳),被告张登飞负担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牛君玲
审 判 员  朱德恩
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燕金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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