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665号 原告柳某年,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层,又名张玉层,女,1962年6月16日生,汉族。 原告柳某年与被告张某层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某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某年诉称:1986年3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由原告抚养,现均已结婚成家。被告张某层于1996年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张某层缺席未答辩。 原告柳某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结婚证两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原、被告婚后子女情况。 证据二、襄城县紫云镇黄柳西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层自1996年下半年出走,一直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张某层缺席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事实: 1986年3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1985年生育女儿柳某纳,1988年生育儿子柳某兵。被告张某层自1996年下半年出走,期间曾回山西煤矿看望过其女儿柳某纳、儿子柳某兵,2008年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忠诚、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扶助,以构建和睦、美满的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张某层自1996年下半年外出,2008年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由于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柳某年要求与被告张某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柳某年与被告张某层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柳某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