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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樊某某,男,1969年10月24日生。 被告:孙某,女,1971年3月4日生。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631号
原告:樊某某,男,1969年10月24日生。
被告:孙某,女,1971年3月4日生。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12月6日生育儿子樊某。2003年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2005年5月与被告失去联系,至今没有音信。由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孙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襄城县茨沟乡五里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5年外出打工,2008年失去联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信息。4、证人王某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孙某自2005年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家,听原告说2008年前与孙某还有电话联系,后没有音信。5、证人陈某钦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一人在家,听原告说其妻子外出打工至今没有音信。
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4、5证人陈述的问题与原告所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3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12月6日生育儿子樊某,现在本县县城务工。2005年5月被告外出务工,2008年6月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2014年4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依法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长时间离家不归,对家庭和子女不管不问,缺乏对家庭的责任和担当,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惠霞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