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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素贞与被告襄城县十里铺镇二甲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甲王村委)、张军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殷素贞,女,汉族,1972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十里铺镇二甲王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金木,村支书。 被告:张军利,男,汉族,19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038号
原告:殷素贞,女,汉族,1972年10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十里铺镇二甲王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金木,村支书。
被告:张军利,男,汉族,1971年3月9日生。
原告殷素贞与被告襄城县十里铺镇二甲王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二甲王村委)、张军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素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被告张军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二甲王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素贞诉称:1994年10月11日,原告和被告张军利结婚,原告户口迁到十里铺镇二甲王村。1996年村里调整土地时,原告分得一份责任田共1.7亩。2002年11月14日,原告与张军利离婚,原告的责任田原告继续耕种。2010年,被告二甲王村委在村北建烟叶烘烤加工厂,占用原告的1.7亩责任田。因原告不在家,被告二甲王村委与被告张军利签订了《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2010年到2013年三年原告应得租金4420元,被告张军利无理领取。原告找被告二甲王村委协商要求直接领取,被告二甲王村委与原告补签《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中4.72亩土地中有原告的1.7亩土地。可被告二甲王村委违背约定,将原告应得的2014年和2015年的租金共计4420元支付给被告张军利。被告张军利领取原告5年的租金8840元属不当得利,应当归还原告。被告二甲王村委明知1.7亩责任田租金归原告,仍由被告张军利领取,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责任田租金884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二甲王村委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军利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烟站所占用的责任田只有1.59亩是我与原告及我女儿3人的。1996年土地调整时我家5口人(原告殷素贞、被告张军利、原被告女儿张明明、被告张军利父亲和妹妹)共分得责任田7.9亩,人均1.58亩。其中一类地3.15亩(人均0.63亩),位于村北杨树六;二类地4.75亩(人均0.95亩),位于村北路西。后我和父亲把7.9亩责任田进行了划分,村北杨树刘的3.15亩及村北路西的1.59亩责任田由我和原告及女儿耕种管理,村北路西的另外3.16亩由我父亲和妹妹耕种。我与原告离婚后,原告于2003年秋收时抢收了村北路西的1.7亩大豆,又把该1.7亩土地承包给了王营堂。王迎堂耕种了一年之后我把该1.7亩土地要回。2009年二甲王村建烟站时占用村北路西的责任田30亩,我与被告二甲王村委签订了《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把我分得的1.59亩责任田和我父亲、妹妹的3.16亩责任田交给村委建烟站。因村北路西的1.59亩责任田的租金和村北杨树刘的3.15亩的收入全部用于支付女儿张明明的学费和生活费,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张军利与二甲王村委签订的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中的4.72亩土地是否包含原告的1.7亩土地。2.原告所诉土地租金被告张军利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殷素贞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已经离婚,各自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证据二、《村土地使用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烟站所占4.72亩土地有原告段素贞1.7亩土地,烟站租金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证据三、2014年1月16日二甲王村委证明。证明烟站所占4.72亩土地有原告段素贞1.7亩土地,原告2014、2015年的土地租金4420元由被告张军利领取;证据四、2013年1月22日二甲王村委和王某甲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1.7亩土地原告曾经承包给王某甲;证据五、2013年1月25日二甲王村委证明一份。证明烟站占用的土地有原告的1.7亩土地,2010-2013年土地款由张军利领走;证据六、农民补贴款存折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仍在被告村委。
被告张军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份合同书后面添加的内容被告张军利不知道,也不在场,另外土地面积不属实;对证据三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4.72亩土地不包括原告的土地,领钱是根据合同领取;对证据四有异议,当时不在家,离婚一年后原告私自抢收了1.7亩土地上的大豆,后把土地租给王某甲,王某甲种了一年之后张军利把该1.7亩土地从王某甲手中要回,耕种至与村委签合同前;对证据五有异议,该份证明是假证明,烟站所占用的土地只有我们三口人(我、原告及我女儿)的1.59亩;对证据六无异议。
被告张军利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二甲王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是在该合同基础上造出来的,4.72亩土地租金是根据该合同领取的;证据二、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书面证言各一份。王某乙证明:二甲王村四组每人分地1.58亩;李某甲证明:1996年分地时,被告张军利家5口人在杨树刘共分3.15亩土地;王某丙证明:村北路西的地只有1.5亩是被告张军利和原告及其女儿三口人的;证据三、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张军利与原告及其女儿位于村北杨树六的3.15亩责任田租给了王某丙;证据四、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二甲王村杨树六的地李某甲与张军利是地邻,1996年分地时张军利家五口人,每人0.63亩;证据五、证人田某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田某某是二甲王村村主任,建烟站时租赁了二甲王村的土地,其中有张军利家的4.72亩。分地时是以张军利的父亲张长安为户主分的地,签合同时张长安不在家,村委与张军利签订了合同。2012年原告找村干部要地钱,田某某、村支书王某乙、秘书王献中和原告一起到十里铺镇司法所调解,秘书王献中在村委与张军利签订的合同后面添加了一部分内容,并盖了村委的公章,田某某、王某乙、王献中都签了名字,但没有给张军利说这件事;证据六、证人王某丙出庭作证,其证明二甲王村村北路西的地张军利和王某丙是地邻,被告张军利提供的王某丙证言是证人写的,内容属实;证据七、十里铺镇二甲王村委会和李某乙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甲王村四组每人分地1.58亩,被告家分两块地,杨树六是3.15亩,村北路西是4.75亩;证据八、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离婚后被告张军利有病,将其女儿的户口迁到张军利父亲的户口本上,并将村北路西的1.59亩做为其女儿的口粮田交给其父亲管理。
原告殷素贞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中三份证言与被告张军利的答辩状及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自相矛盾,内容完全不属实;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证据四李某甲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家庭内部如何调整土地;对证据五田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因被告没有申请田某某出庭作证,田某某不具备证人资格;证据六王某丙的证言属孤证,应由集体予以证明;证据七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只能证明一类地和二类地每人分多少;证据八户口本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二甲王村委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五并不能证明烟站所占用的土地有原告的1.7亩,且证据三和证据五两份村委证明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只能证明原告曾经承包给王某甲1.7亩土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1.7亩土地是原告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王金木的证言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李国顺的证言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七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王来娃的证言与被告所述的土地面积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七,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只能证明二甲王村村北路西的地张军利和王某丙是地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八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殷素贞与被告张军利原系夫妻关系。1994年10月11日,原告殷素贞与被告张军利结婚后,原告殷素贞户口迁至十里铺镇二甲王村。1996年调整土地时原告殷素贞和被告张军利及其女儿张明明以及被告张军利的父亲、妹妹5人作为一户,分得两块责任田共7.9亩,每人1.58亩。其中位于村北杨树刘责任田为3.15亩(人均0.63亩),位于村北路西的责任田为4.75亩(人均0.95亩)。后被告张军利和其父亲把7.9亩责任田进行了划分,村北杨树刘的3.15亩责任田及村北路西的4.75亩责任田中的1.59亩由被告张军利和原告及其女儿耕种管理,村北路西的另外3.16亩责任田由被告张军利父亲和妹妹耕种。2002年11月15日,原告殷素贞与被告张军利离婚。2003年秋收后,原告殷素贞将村北路西的4.75亩责任田中的1.7亩责任田承包给同村王迎堂耕种。王迎堂耕种一年后,被告张军利将该1.7亩责任田要回。2010年,被告张军利与被告二甲王村委签订《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将村北路西的4.72亩责任田租赁给被告村委建烟站用。后被告张军利领取了该4.72亩责任田2010年至2015年的租金,其中2010年-2012年每亩租金700元,2013年每亩租金1200元,2014年-2015年每亩租金1300元。原告得知后,找被告二甲王村委要求领取土地租金。2012年二甲王村委干部田某某、村支书王某乙、秘书王献中和原告一起到十里铺镇司法所调解,秘书王献中在村委与张军利签订的《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后面注明:“兹合同占用土地4.72亩张军利其中按离婚手续有殷素贞责任田1.7亩,支部特此证明。”并加盖“襄城县十里铺镇二甲王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殷素贞和田某某、王某乙、王献中在合同上均签了名字。2014年7月1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5年责任田租金8840元(其中2010年至2012年原告主张2年的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称二被告所签订的《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中有1.7亩责任田是原告的,被告张军利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原告也认可其家庭成员每人所分责任田为1.58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7亩责任田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查明,二被告所签订的《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中有1.59亩责任田是原告和被告张军利及其女儿3人的,该租金应归3人所有,故被告张军利应将所领取的1.59亩责任田租金的三分之一支付给原告殷素贞。该1.59亩责任田2010年-2012年每亩租金700元,2013年每亩租金1200元,2014-2015年每亩租金1300元,因2010年至2012年原告主张2年的租金,故5年租金共计(700元×2+1200元×1+1300元×2)×1.59=8268元,被告张军利应支付原告殷素贞租金(8268元÷3)=2756元。原告要求被告二甲王村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军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殷素贞责任田租金共计2756元;
二、驳回原告殷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素贞、被告张军利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张双召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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