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河南木之秀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廷,男,1975年7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彪,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甲某,男,1977年9月16日生,汉族。 被告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薛装镇驻地(董泗公路南侧) 负责人裴厚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 法定代表人何余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波,1983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阜山镇北院庄591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木之秀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之秀公司)诉被告梁甲某、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廷、黄彪,被告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甲某、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木之秀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我公司与王甲某签订货运合同,由王甲某驾驶其货车(豫RM6828)将原告家具、沙发等货物从郑州运到淅川县。2013年12月28日05时30分,王甲某驾车行驶到兰南高速170公里700米处时,被梁甲某驾驶的鲁Q54221货车追尾,将王甲某驾驶的货车豫RM6828撞进高速公路边沟内,并起火燃烧,致使王甲某货车及我公司货物全部烧毁。鲁Q54221货车挂靠在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并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多次找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方以赔偿数额较高为由拒不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及货物损失共计894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每份50万,共计100万,不计免赔。交强险2000元已经用完,原告损失在我公司商业险内承担。与本案相关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梁甲某、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 一、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同王甲某签订的《豫新货运》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王甲某签订货运合同,由王甲某驾驶其货车豫RM6828将原告家具、沙发等货物从郑州运到淅川县。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2013年12月28日05时30分王甲某驾车行驶到兰南高速170公里700米处,被梁甲某驾驶的鲁Q54221、鲁QG817挂货车追尾,王甲某货车及货车上的货物烧毁。(2)梁甲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3)有关货物损失,双方没有达成协议。 三、照片5张。证明豫RM6828货车上的货物被全部烧毁事实。 四、梁甲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梁甲某基本情况。 五、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及机动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鲁Q54221、鲁QG817挂货车挂靠在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六、评估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为评估货物损失花去评估费用3200元。 七、价格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货物损失为86290元。 被告梁甲某向法庭提供保险单三份。证明在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投有保险。 被告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五都无异议,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证据七评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货物被火烧毁,货物名称及数量无法认定,所以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所显示的货物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我公司要求对货物的数量及价格重新鉴定。货物是由原告自己生产的,故货物价格也应当按照成本价进行计算。 原告及被告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对被告梁甲某提供保险单三份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为有权机关出具的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所出具,且被告方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甲某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一份“郑州市《豫新货运》专用合同”,该合同约定王甲某将原告一批家具沙发,(重量约4吨,运费2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从郑州市运至南阳市淅川县。2013年12月28日05时30分许,梁甲某(男,驾驶证号371325197709163713)驾驶车牌号为鲁Q54221、鲁QG817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兰南高速行至170公里+700米处,因未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与王甲某驾驶的豫RM6828重型货车相撞后两车翻入高速公路边沟内并起火燃烧,造成高速公路路产、两车车辆及两车所载货物不同受损,豫RM6828的重型货车乘车人张丽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二执勤大队于2014年1月9日作出第41109502013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甲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甲某无责任;当事人张丽无责任。王甲某系给原告运输家具。2013年12月28日,原告方委托许昌市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电脑桌、沙发、沙发套、安装工具等物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月2日作出许金诚信价估字(2014)第001号价格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豫RM6828号货车载运货物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6290元,(详见损失货物明细表)。原告花费评估费3200元。后因原、被告双方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评估费及货物损失共计894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鲁Q54221、鲁QG817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在费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梁甲某。鲁Q54221、鲁QG817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两份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额每份50万元,共计100万元,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已使用完毕。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两份商业三责险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1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0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中被告梁甲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为豫RM6828车辆运输货物的所有权人,既有权依据运输合同主张权利,亦有权依照侵权责任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货物损失86290元,被告方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辩称原告所毁货物应按成本价计算,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投有三责险,故被告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应在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8629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规定,该规定排除了当事人约定,故本案的评估费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抗辩诉讼费属间接损失,不应由其承担,但被告浙商财保临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有约定,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木之秀家具有限公司货物损失86290元,评估费3200元,共计89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安静珂 审判员 段占甫 审判员 王云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