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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香梅、段亚蕾、张洋博、张紫洋诉被告刑国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牛香梅,女,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宾锋,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亚蕾,女,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07号
原告:牛香梅,女,1963年4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宾锋,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亚蕾,女,1987年10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宾锋,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洋博,男,2009年11月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宾锋,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紫洋,女,2013年3月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宾锋,男,1986年10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秀权,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国均,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香梅、段亚蕾、张洋博、张紫洋诉被告邢国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宾锋、马秀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香梅、段亚蕾、张洋博、张紫洋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邢国均驾驶豫KJ7175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转弯时与段亚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四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邢国均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后四原告在襄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牛香梅医药费939.93元,误工费46元,护理费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40元,共计1264.93元;原告段亚蕾医疗费25645元,误工费5451元,护理费4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营养费2070元,残疾赔偿金33903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10.92元,车辆评估费100元、车损170元,拖车、停车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6200.92元;张洋博医疗费6200元,护理费40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1100元,共计12976.7元;张紫洋医疗费558.4元,护理费1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交通费40元,共计837.6元。诉讼费应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段亚蕾要求将误工费增至8382.42元,增加二次鉴定放射费120元。
被告邢国均未到庭,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责任划分不明确,要求法院依法重新划分事故责任。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内,重新鉴定只是对原告证据的一种审核,并不是原庭审没有结束,而且根据鉴定结论,原告要求的误工日过长,根据公安部误工日评定标准,腿部骨折最长误工日为90天,我公司认为误工日应该计算90天。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其余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保险公司不负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四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谁承担及适用法律和标准。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四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告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
三、豫KJ7175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和邢国均的驾驶证。
四、1.原告段亚蕾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护理证明书。证明段亚蕾的伤情及住院207天;2.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段亚蕾因该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需要4500元的后期治疗费;3.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鉴证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0元;4.护理人员张宾锋(段亚蕾之夫)的身份证明、花园酒店的聘用协议、误工证明、花园酒店的个体户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张宾锋的误工损失。
五、牛香梅的病历、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出院证。证明牛香梅的伤情及住院2天。
六、1、张洋博的病历、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住院证。证明张洋博的伤情及住院40天。2.护理人员张乾超(张洋博的祖父)身份证明,襄城县康源牧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张乾超的误工损失。
七、1.张紫洋的病历、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住院证。证明张紫洋的伤情及住院2天。2.襄城县人民医院说明。证明张子阳与张紫洋为一人。
八、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证明张宾锋是原告张洋博、张紫洋的监护人;2.证明段亚蕾的被抚养人是张洋博、张紫洋及其年龄。
九、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四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其中段亚蕾25645元(2张),牛香梅939.93元,张洋博6200元,张紫洋558.40元。
十、票据8张。证明四原告花费的司法鉴定费票1200元(2张)。财产损失鉴证费100元(1张),停车费、拖车费500元(5张)。
十一、交通费票据。证明四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十二、段亚蕾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段亚蕾在第二次鉴定中花费的放射费用120元。
被告邢国均未出庭,无质证意见,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该事故责任划分不明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电动车只能乘坐12岁以下的儿童,但本案中,一个电动自行车竟然带了4个人,因此原告方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原因。事故认定书只是证据的一种,并非定案依据,法庭应当查明整个案件事实,对该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依据证据规则对该证据予以排除,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报案记录、代抄单,由于未加盖我公司印章,请法院核实;对第三组证据的驾驶证、行车证称均系复印件,请法庭核实原件,根据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是2013年1月,但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8月,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未经过年检。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未经年检的车辆,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而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经年检的车辆不能上路行驶,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有侵权人承担;对第四组证据,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段亚蕾职业为农民,根据长期医嘱单显示其治疗期限存在挂床现象,而且有不合理用药部分,对此我公司申请用药合理性的鉴定以及护理天数的鉴定。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该鉴定系原告单方鉴定,而且在出院后不满三个月情况下进行的伤残鉴定,不能反映出原告治疗恢复的真实情况。而且根据病历显示胫骨平台骨折不能达到九级伤残,因此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车损鉴定书无异议。对聘用协议、护理证明的意见为该聘用协议是花园酒店与原告的护理人员所签订,酒店的相关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该事故发生于2013年,根据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每天60元左右,原告用于证明每月工资6000元,应当是大型酒店,应签订有用工劳动合同,应当为护理人员缴纳有三金,还应当提交三金凭证及纳税凭证。因此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牛香梅病历没有异议。根据护理证明显示牛香梅是二级护理,由医院的护理人员护理即可,不应再请求护理费用;对第六组证据张洋博住院病历无异议,但根据临时医嘱单显示自8月27日后就没有再用药治疗情况,因此对8月27日后产生的护理费用不应当支持,对张骞超停发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并没有该公司的法人证明、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张紫洋病历无异议。但是根据实际情况,一个5个月大的孩子,母乳喂养或者吃奶粉,对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应当支持;对第八组证据根据户口本显示张洋博是2009年11月出生,张紫洋是2013年3月18日,根据户口本显示四原告均系农业户口,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第九组证据段亚蕾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医疗费用应结合每日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要求原告提交每日用药清单;对第十组证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停车费、拖车费六张定额发票,不能说明其出处来源,不能证明是财产损失的费用;对第十一组证据因交通费是在住院期间需要住院、检查复诊、治疗所产生,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四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过高,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真实。原告住院期间已经赔偿有护理费用,关于此交通费与原告治疗伤情无关,不应得到支持;对第十二组证据无异议,属于医疗费的范围。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保险条款。根据第五条第十项约定,证明没有经过年检的车辆造成的损失,三责险不予赔付。
二、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段亚蕾的伤残等级情况及护理程度。
四原告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邢国均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月5日,签合同时检验期限没有到期,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就知道邢国均的检验情况。这是他们双方之间的事情。车辆是否检验及检验是否到期,不影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中段亚蕾构成九级伤残无异议,但护理期限应当按在医院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不完整,2013年12月10日以后原告还需要护理,但鉴定书上没有显示。
对四原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对第一组证据认为事故认定书系有资质机构作出,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认为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有力证据予以推翻,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组证据中原告段亚蕾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证明、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提出合法理由申请重新鉴定,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依据,对段亚蕾的4000元-4500元后期治疗费予以确认,对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财产损失鉴证书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护理人员张宾锋的身份证明、花园酒店的聘用协议、误工证明、花园酒店的个体户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护理费;对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中病历、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书、住院证、第七组证据、第八组证据、第九组证据、第十组证据认为系有资质机构出具,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六组证据中护理人员张乾超身份证明、襄城县康源牧业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将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护理费;对第十一组证据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但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本院将根据医院与四原告住址的距离、住院天数等酌情确定交通费。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四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投保人邢国均履行了该免责条款的释明义务,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拟证内容;对第二组证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由四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同选定,本院委托的有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四原告虽提出异议,但理由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5日17时许分,被告邢国均驾驶豫KJ7175号小型轿车在襄城县市政广场南路段处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段亚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段亚蕾、牛香梅、张洋博、张紫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邢国均负事故份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后四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牛香梅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颈、腰、左小腿),护理证明中载明其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于2013年8月17日出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939.93元。段亚蕾被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Schartker6型),护理证明中载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21日需二级护理,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2日需一级护理,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3月10日需二级护理,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住院207天,花去医疗费53062.74元。张洋博被诊断为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护理证明中载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8日需一级护理,2013年8月18日至2013年9月24日需二级护理,2013年9月24日出院,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6200元。张紫洋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腹、左小腿),护理证明中载明其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2013年8月16日出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558.4元。2014年4月20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段亚蕾作出鉴定意见:1.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Ⅺ级2.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至4500元,鉴定费1200元。段亚蕾在襄城县中医院花费放射费4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段亚蕾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8月11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段亚蕾作出鉴定意见1.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发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左胫骨平台骨折的护理依赖程度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属完全护理依赖,此后至2013年12月10日属部分护理依赖。段亚蕾在许昌县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120元。2013年8月29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段亚蕾驾驶的世纪鸟电动车财产损失估价鉴定为170元,评估费100元。事故发生后,段亚蕾花费拖车费、停车费500元。
事故发生后,邢国均为段亚蕾垫付医疗费27462.74元,为张洋博垫付医疗费1096.35元。邢国均驾驶的豫KJ717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炜,邢国均与王炜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1月5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该车辆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6日0时至2014年1月5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6日0时至2014年1月5日24时。原告段亚蕾的被扶养人有:长子张洋博,2009年11月5日生,长女张紫洋,女,2013年3月3日生。四原告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邢国军驾驶的豫KJ7175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邢国均驾驶豫KJ7175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段亚蕾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段亚蕾和乘坐三轮摩托车的牛香梅、张洋博、张紫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国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香梅、段亚蕾、张洋博、张紫洋无责任。被告邢国均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
原告牛香梅的损失共计1244.93元,其中医疗费用1019.93元,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93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住院2天,为6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2天,为20元。伤残费225元,包括:1.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8475.34元/年计算2天,为46.44元,原告要求46元,予以准许;2.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天,为159.13元,原告要求159元,予以准许;3.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段亚蕾的损失共计146764.82元,其中医疗费用65807.74元,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53227.74元,后期治疗费依据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43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住院207天,为621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207天,为2070元。伤残费78987.08元,包括:1.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8475.34元/年计算,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8月10日)为360天,误工费为8359.2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依据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左胫骨平台骨折的护理依赖程度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属完全护理依赖,此后至2013年12月10日属部分护理依赖,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护理费为29041元/年×77天×100%+29041元/年×40天×50%=7717.7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3.残疾赔偿金依据段亚蕾的伤残等级(九级),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邢国军的过错程度及段亚蕾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1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张洋博,2009年11月5日生,长女张紫洋,2013年3月3日生。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张洋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4年×20%÷2=7878.82元,张紫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8年×20%÷2=10129.9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18008.7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财产损失670元,包括:1.车辆损失费,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损失金额为170元;2.停车、拖车费系合理施救费,根据票据,确定为500元。鉴定费1300元,包括:车辆评估费1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
原告张洋博的损失共为12278.93元,其中医疗费用8896.35元,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7296.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住院40天,为120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40天,为400元。伤残费3382.58元,包括:1.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40天,为
3182.58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张紫洋的损失共计647.96元,其中医疗费用558.4元,包括: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5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伤残费89.56元,包括:1.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天,为79.56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四原告的损失共计160336.64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牛香梅134元,段亚蕾8627元,张洋博1166元,张紫洋73元。下余医疗费用,因被告邢国均负事故全部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牛香梅885.93元,段亚蕾57180.74元,张洋博7730.35元,张紫洋485.4元。四原告的伤残费共计82684.22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牛香梅225元,段亚蕾78987.08元,张洋博3382.58元,张紫洋89.56元。段亚蕾的车辆损失17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段亚蕾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邢国均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邢国均已垫付段亚蕾医疗费27462.74元,张洋博医疗费1096.35元,该费用应在二人的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牛香梅1244.93元、段亚蕾118002.08元、张洋博11182.58元、张紫洋647.96元。被告邢国均赔偿段亚蕾鉴定费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2347.89元。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诉讼费由被告邢国均承担2850元,下余1340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邢国均垫付的医疗费用共28559.09元,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将该款直接支付邢国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牛香梅各项费用共计1244.93元,赔偿原告段亚蕾各项费用共计118002.08元,赔偿原告张洋博各项费用共计11182.58元,赔偿原告张紫洋各项费用共计647.96元;
二、被告邢国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段亚蕾鉴定费1300元;
三、驳回原告牛香梅、段亚蕾、张洋博、张紫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0元,由原告牛香梅、段亚蕾、张洋博、张紫洋负担1340元,被告邢国均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  一  丹
审 判 员 王  东  志
助理审判员 孔  令  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花蕊(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