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89号 原告:王二孩,男,2001年1月2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耿彩霞,女,1970年11月18日生,汉族,系王二孩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堂,男,1951年2月18日生,汉族,系王二孩爷爷。 被告:赵五辰,男,1947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王二孩诉被告赵五辰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孩的委托代理人王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五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二孩诉称:2013年12月5日13时,被告赵五辰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郑新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楼闫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由王二孩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王二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赵五辰支付2000元医疗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的其他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五辰赔偿原告王二孩损失1572.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赵五辰负全部责任,王二孩无责任。2、王二孩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王二孩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住院期间所产生各项费用。3、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计100元,证明王二孩车损费及因鉴定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赵五辰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五辰于2013年12月5日13时许分,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郑新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楼闫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由王二孩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王二孩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五辰驾车逃逸,2014年4月21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五辰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二孩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二孩即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3年12月17日,累计花费医疗费用2141.03元、放射费6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元医疗费。2014年2月14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4-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27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五辰赔偿原告损失1572.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被告赵五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二孩无事故责任,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赵五辰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检查费用合计2201.03(2141.03+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元,下余201.03元,本院予以支持。2、财产损失,依据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270元。3、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原告的1-3项损失共计1571.0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五辰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赵五辰承担以上损失100%的责任,即1571.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五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1571.0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五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牛君玲 审 判 员 朱德恩 代理审判员 燕金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