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757号 原告:王二梅,女,汉族,1957年6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琚顺兴,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遂振,男,汉族,1960年2月20日生。 被告:狄光亚,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聂华亭,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菅炳刚,男,汉族,1971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寇伟钢,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二梅与被告狄光亚、菅炳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梅的委托代理人琚顺兴、盛遂振,被告狄光亚的委托代理人聂华亭、被告菅炳刚的委托代理人寇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0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人民币,约定利息4%,期限90天。但至今未归还本金,自2013年1月10日起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总计为1280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款之日止,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狄光亚辩称:原告的诉讼标的虽然是20万元,但证据显示借款实际为19.2万元,与诉讼标的不符。借款协议属实,但当天没有打款,之后就对原告讲不再借款,也不再担保,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菅炳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成立,但当天没有打款,合同没有生效,后来的借款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二被告借款是否属实,是否应当偿还? 原告围绕争执焦点提供了借款借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共同借款20万元。 被告狄光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菅炳刚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4%有异议,因为该栏没有被告的签名;对最后的签署时间有异议,有涂改情况;对借款数额有异议,与起诉标的不一致。同时认为协议属实,但是原告没有汇款,其不认识原告。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由二被告署名的借款借据,二被告认可是自己所签署,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就借款达成了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有效,考虑到显示的打款时间是在借款借据签署时间的次日,该证据可以证实因原被告签署了借款协议,原告的实际履行日期是在2012年7月11日,实际履行金额是192000元。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菅炳刚、狄光亚,放款人为王二梅,借款金额为200000元,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29日,共90天。其中收到条显示:今收到王二梅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收到人:菅炳刚、狄光亚,2012年7月10日。同时在借款借据的尾处显示将款汇到:开户行:农信社,户名:菅炳刚.借款人:菅炳刚、狄光亚,2012年7月10日”。当日王二梅并未将20万元打款给二被告。2012年7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92000元转到菅炳刚的上述账户上,同时自行将借款借据尾处的日期更改为2012年7月11日。2014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20万元本金,并支付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5月10日的利息总计为128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菅炳刚、狄光亚在原告王二梅处共同借款属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以及原告转给二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实。关于借款数额,原告诉称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其中在签订借款借据当日支付给二被告8000元,在次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二被告192000元,但关于8000元的数额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二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的实际数额应为192000元。被告菅炳刚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成立,但当天没有打款,合同没有生效,后来的借款是另一个法律关系。经查,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上显示原告将款支付到被告菅炳刚农信社的账号上,次日,原告将192000元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转到了菅炳刚的上述账户上,综合考虑借款借据的签订时间和实际金额的支付时间,本院认为192000元的转账是基于原告与二被告在2012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借据而产生的,是同一法律关系。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可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于2012年7月11日生效。因此对菅炳刚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于当天未生效的辩解予以支持,但其辩称192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狄光亚辩称借款协议属实,但当天没有打款,之后就对原告讲不再借款,也不再担保。经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上明确显示被告狄光亚为共同借款人,二被告同意将借款支付到被告菅炳刚的银行账户上,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生效。因此被告狄光亚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但被告借款后至今已超过1年未付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计息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狄光亚、菅炳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二梅借款人民币19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自2013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原告王二梅负担1000元,被告狄光亚、菅炳刚负担5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审判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