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43号 原告:耿超凡,男,1933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王增彬,男,1970年8月6日生,汉族。 原告:王亚楠,女,1998年12月2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增彬,身份同上,系原告王亚楠之父。 原告:王若楠,女,2005年6月2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增彬,身份同上。系原告王若楠之父。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红博,男,汉族,1980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佳,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南环路北侧马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韩正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佳,该公司职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街鑫域国际综合楼B座1单元11。 法定代表人:孙文龙,总经理。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洁,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增彬、王亚楠、王若楠、耿超凡为与被告王红博、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交运华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邯郸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彬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王红博与邯郸交运华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万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日13时许分,代益民驾驶冀DC2222/DKC02挂号重型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43KM+200M处路段时(十里铺境内)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耿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耿闪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代益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敏负次要责任、耿闪无责任。代益民驾驶的冀DC2222/DKC0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邯郸交运华源公司,该车在华安财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万合公司对该车承担第三者责任50万元的限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209212.10元(原告的总损失共计234015.13元,其中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110000元,下余损失要求被告王红博、邯郸交运华源公司、万和集团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红博辩称:我是冀DC2222/DKC02实际车主,本案侵权责任应首先由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商业险进行赔付,我个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队交付事故押金320000元整,原告用了1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将该款从原告赔偿费用中扣除直接返还给我。 被告邯郸交运华源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车辆冀DC2222/DKC02系实际车主王红博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我公司为担保该车的贷款清偿,而登记在我公司名下,该车与我公司之间属买卖担保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及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本院的侵权责任应首先由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车辆商业险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将该车交付给实际车主王红博,不从车辆运营中受益,对该车不支配、不管理,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万和集团辩称:1、原告的合法请求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因代益民在本案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最高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是依据合同约定代车主履行部分赔偿责任,因此我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合议庭评议,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归纳本案争执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二、被告邯郸交运华源公司应否当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王红博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将其垫付款从原告赔偿费用中扣除后直接返还是否应予支持;四、原告要求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主要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2日13时许,在常付238省道243KM+200M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冀DC2222/DKC0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代益民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耿闪无责任;耿闪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 证据二、1、冀DC2222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2、冀KDC02挂行车证;3、交强险保单、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费单。证明:1、被告邯郸交运华源公司、华安财险邯郸公司、万合公司主体适格;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三、户口本2份、户籍单1份,襄城县十里铺镇鲁内村村委证明1份(加盖有十里铺派出所印章)。证明耿闪有三个被扶养人,其中其父耿超凡,1933年10月5日出生;其长女王亚楠,1998年12月20日生;次女王若楠2005年6月2日出生。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507.5元。 被告王红博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车辆事故垫付款票据3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王红博向交警队交事故押金320000元。 被告邯郸交运华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焦点问题,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汽车销售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邯郸交运华源公司与肇事车辆属买卖关系,不属挂靠关系。 证据二、车辆转让协议和王红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李彦江于2009年12月28日从邯郸交运华源公司购买后于2011年10月11日转让给现车主王红博。 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万和集团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万和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户口本、村委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王增彬和耿闪的婚姻状况有异议,认为应提供结婚证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王红博、邯郸交运华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万和集团。 原告对被告王红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王红博提供的320000元原告并未完全用,只在交警队支取了17000元的丧葬费。 被告邯郸交运华源公司、万和集团对被告王红博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邯郸交运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分期付款的凭证,不能证明是买卖关系;对邯郸交运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王红博、万和集团对邯郸交运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王红博提供的证据,被告邯郸交运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均应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户口本、村委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王增彬和耿闪的婚姻状况已经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予以核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2013年火车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予采信。另一张火车票系原告为处理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应予采信。 被告邯郸交运华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日13时许分,代益民驾驶冀DC2222/DKC02挂号重型半挂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43KM+200M处路段(襄城县十里铺镇境内)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耿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耿敏受伤,两轮摩托车乘坐人耿闪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于2014年4月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02-1号]《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代益民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耿敏驾驶两轮电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三、耿闪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博在襄城县交警大队交纳事故押金320000元,原告通过襄城县交警大队领取17000元。 就原告的损失问题,经协商,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以代益民、邯郸交运华源公司、华安财险邯郸公司、万合公司为被告诉至我院。在诉讼过程中中,原告撤回了对代益民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邯郸交运华源公司的申请,我院依法追加王红博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代益民驾驶的肇事车辆冀DC2222/DKC02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红博。该车系李彦江以汽车消费借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由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李彦江在银行借款24万元,该车登记在被告邯郸交运华源公司名下。2011年10月11日,李彦江与被告王红博签订《车辆转让协议》,李彦江将冀DC2222/DKC02挂号重型半挂车转让给被告王红博,被告王红博雇佣代益民为司机从事营运活动。 肇事车辆冀DC2222/DKC02挂号重型半挂车以被告邯郸交运华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被告王红博于2014年2月24日与被告万和集团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4日24时止。 另查明:耿闪,1970年4月18日出生,其生前的被扶养人有:父亲耿超凡,1933年10月5日生。耿超凡共有两个子女,长女耿敏,次女耿闪。耿闪生前与丈夫王增彬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王亚楠,1998年12月20日生;次女王若楠,2005年6月21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之亲属耿闪乘坐的车辆与被告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代益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敏负次要责任、耿闪无责任。该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该认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代益民所驾驶的肇事车冀DC2222/DKC02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红博,原告要求被告王红博作为实际车主承担由司机代益民承担的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肇事车冀DC2222/DKC0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肇事车冀DC2222/DKC0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万和集团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万和集团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肇事车冀DC2222/DKC02挂号重型半挂车系李彦江以汽车消费借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被告邯郸交运华源公司只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既未占有、支配该车,未从该车的运行中受益,故被告邯郸交运华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红博、邯郸交运华源公司、万和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之亲属耿闪在事故中死亡,其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理由正当,但应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原告之过高要求不予支持。经查明原告的损失为: 丧葬费18979元(依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958元/年,计算6个月为18979元)。 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依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年,计算20年为169506.8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39394.11元(耿闪生前的被扶养人有:其父耿超凡,1933年10月5日生,应被扶养5年,因其有两个子女,应由被告承担一半;长女王亚楠,1998年12月20日生,应被扶养2年,且由被告负担一半;次女王若楠,2005年6月21日生,应被扶养9年,应由被告负担一半。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5627.7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第1-2年有被扶养人耿超凡、王亚楠、王若楠3人。3人的被扶养生活费之和大于当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2=11255.46元。2、第3-5年有被扶养人耿超凡、王若楠两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等于当年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3年=16883.19元。3、第6-9年有被扶养人王若楠1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627.73元/年×4年÷2=11255.46元。以上1至3计39394.1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45021.8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交通费402.50元(原告王增彬为处理事故花费交通费402.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406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以上一至四共计228282.41元。因肇事车冀DC2222/DKC0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 因肇事车冀DC2222/DKC0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万和集团办理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的下余损失118282.41元,因代益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万和集团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82797.69元。 关于诉讼费,应依过错责任及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承担的份额,因此诉讼费依上述原则予以确定,由被告王红博承担4410元。因被告王红博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7000元,扣除上述应承担数额,尚有12590元,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由万和集团将该款直接支付被告王红博,被告万和集团实际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为70207.69元。 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冀DC2222/DKC0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该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增彬、王亚楠、王若楠、耿超凡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110000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冀DC2222/DKC02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该公司办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增彬、王亚楠、王若楠、耿超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70207.69元,支付被告王红博垫付款12590元。 三、驳回原告王增彬、王亚楠、王若楠、耿超凡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元,由原告王增彬、王亚楠、王若楠、耿超凡负担50元,被告王红博负担441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襄阳市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张双召 审 判 员 曹惠霞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