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李鹏伟,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丙兵,男,汉族。 被告:李兵兵,男,汉族。 被告:王俊豪,男,汉族。 原告李鹏伟与被告宋丙兵、王俊豪、李兵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鹏伟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丙兵、李兵兵、王俊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鹏伟诉称:2011年10月20日,被告宋丙兵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四分,被告李兵兵、王俊豪为宋丙兵担保。但至今宋丙兵没有还款,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宋丙兵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014年3月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5%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为止。2、被告李兵兵、王俊豪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宋丙兵、王俊豪、李兵兵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鹏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宋丙兵借原告款100000元,被告李兵兵、王俊豪自愿为宋丙兵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宋丙兵、王俊豪、李兵兵均未提供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要件完备,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20日,被告宋丙兵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宋丙兵在原告制作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了手印,被告李兵兵、王俊豪均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按了手印。该借条载明“今借李鹏伟人民币拾万元(¥:100000.0)整。自2011年10月20日借款,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我愿意变卖个人所有资产归还借款。借款人:宋丙兵。证件号码:410426198008251057。联系电话:15936373733。担保人保证:担保人李兵兵、王俊豪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本息,由担保人予以偿还。担保人:李兵兵,证件号码:410426198405231017,联系电话:13639665222。担保人:王俊豪,证件号码:410426198212190554,联系电话:15290911188。2011年10月20日。”被告宋丙兵、李兵兵、王俊豪均将其身份证复印件交与原告。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3月12日,原告诉至我院。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王俊豪外出,地址不详,我院依法公告传唤其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王俊豪仍未到庭,我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丙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宋丙兵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俊豪、李兵兵自愿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对签字后产生的保证效力应系明知,故其签署的保证承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其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宋丙兵追偿。因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中并未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丙兵、李兵兵、王俊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丙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鹏伟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兵兵、王俊豪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李鹏伟负担400元,被告宋丙兵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丁慧丽 审判员 曹慧霞 审判员 张双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晓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