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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某诉被告金甲某、金乙某、金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李甲某,男,1989年4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甲某,女,1993年2月7日生,汉族。 被告金乙某,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金丙某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449号
原告李甲某,男,1989年4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甲某,女,1993年2月7日生,汉族。
被告金乙某,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金丙某,男,1946年12月8日生,汉族。
原告李甲某诉被告金甲某、金乙某、金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4年3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被告金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甲某、金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某诉称:2011年年底经被告金甲某的爷爷金丙某介绍原、被告相识并订婚,原告经媒人金丙某给被告金甲某、金乙某订婚彩礼30000元。2012年3月份,被告金乙某向原告索要家具六件套(价值8800元),2012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金甲某白金戒指一枚(价值1300元),同月原告购买雅迪电动车一辆(价值2200元),现在被告金甲某家。2012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金甲某结婚彩礼11000元,以上共计53300元。2012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本打算与被告金甲某好好过日子,但被告金甲某于2013年3月不辞而别,至今未归。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100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1300元、以上共计42300元。2、三被告返还原告家具六件套(价值8800元)及雅迪电动车一辆(价值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2、原告申请证人闫甲某、李乙某、李丙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及其它财物的事实。
3、雅迪电动车保修卡一张,证明原告和被告一起买了电动车。
4、李乙某与被告金丙某电话录音复印件1份,证明送彩礼的过程及彩礼累计53300元。
被告金乙某辩称:我没有见原告给的彩礼钱、金戒指。女儿见没见我不知道,家具是原告赠送的。电车是结婚时候原告自己家买的,不是送的,车也不在我们家。
被告金甲某、金丙某缺席未答辩。
被告金甲某、金乙某、金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某与被告金甲某于2011年年底经金丙某介绍相识并订婚。订婚前,因被告家缺少生活用具,原告之父送给被告家六件套家具。原告通过媒人金丙某给被告金甲某订婚彩礼30000元。2012年4月份原告李甲某给被告金甲某结婚彩礼11000元,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原、被告于2012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发生争执,无法共同生活。被告金甲某于2013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100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1300元、以上共计42300元。2、三被告返还原告家具六件套(价值8800元)及雅迪电动车一辆(价值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经勘验:雅迪牌电动车现存放于金丙某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举行结婚仪式且同居十月之久,后因双方性格不和而解除婚约,原告李甲某分别在订婚仪式上给被告金甲某30000元和结婚前给付11000元属彩礼范畴,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根据双方同居生活实际情况酌情以返还20000元为宜,应予返还。原告所诉白金戒指一枚因未提供证据证明给予被告金甲某,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三被告返还家具六件套,该家具在被告金乙某家中存放,家具是原告之父李乙某直接交付给被告金乙某,与原告李甲某诉被告金甲某婚约财产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雅迪电动车一辆,现电动车存放于被告金丙某家中,但该电动车系原告李甲某为结婚购买而交给金甲某,该车应由金甲某返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彩礼交付给被告金乙某和金丙某,故被告金乙某和金丙某不应承担返还彩礼义务,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甲某、金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甲某彩礼20000元,雅迪电动车一辆。
二、驳回原告李甲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金甲某负担600元,原告李甲某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云东
审 判 员  段占甫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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