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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某诉被告贺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李甲某,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贺甲某,女,1984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甲某诉被告贺甲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84号
原告:李甲某,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贺甲某,女,1984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甲某诉被告贺甲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从2012年5月份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4日起诉要求离婚,后经家人劝说,原告撤回起诉,2014年春节经亲友再次去叫被告,被告仍不回来,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3、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
证据4、后纪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李乙某、李丙某、黄甲某、黄乙某、黄丙某、黄丁某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
证据5、证人李丁某、李戊某出庭证言。
被告贺甲某辩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
被告贺甲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2年5月因被告流产,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月2日在家人劝说下撤回起诉。但双方仍未和好。2014年8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书面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缺少交流,难以相互理解包容,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贺甲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甲某与被告贺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