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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某与被告王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李甲某,女,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甲某,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甲某与被告王甲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98号
原告李甲某,女,1980年1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甲某,男,1981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甲某与被告王甲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世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甲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某,后因意外事故于2014年5月14日死亡,2013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丙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今年6月9日,原告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打,被告非但不为原告说话,反而对原告恶语相向,令原告伤透了心,原、被告自此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对年幼的女儿也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王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户籍证明5份。证明家庭成员身份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
3、村委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因性格不和生气的情况。
4、证明2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生气情况。原告带着女儿在娘家居住生活困难。
被告王甲某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农历1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0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王乙某,后因意外事故于2014年5月14日死亡,2013年3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王丙某。2014年6月9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感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女儿王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3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帮助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相互之间以理解、关爱、谦让为准则,以利于维护家庭幸福生活之长久。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即提出离婚,但原告所提供证据未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子女正值幼年,需要父母的共同抚育及其关爱,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甲某与被告王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东
审 判 员  段占甫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