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李甲某,女,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欧阳甲某,男,1981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甲某与被告欧阳甲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静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某、被告欧阳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6月7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6日生育儿子欧阳乙某。因婚后被告经常赌博,还常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甚至动手打人。这些恶劣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欧阳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原告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欧阳甲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所诉不实。二人打工所得工资及存款都由原告掌握,原告诬指被告有赌博恶习,是为了达到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如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存款103000元应当分割给被告51500元。婚生儿子欧阳乙某应当由被告抚养,因为欧阳乙某自小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欧阳乙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欧阳乙某的身份情况。 2、麦岭镇欧营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欧阳丙某、张甲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欧阳乙某自出生就由其奶奶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某与被告欧阳甲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6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的女儿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其前妻的女儿现随其前妻生活。2008年3月16日生育儿子欧阳乙某,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2014年8月2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6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夫妻共有存款103000元,要求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儿子欧阳乙某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其儿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甲某与被告欧阳甲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欧阳乙某由被告欧阳甲某抚养,原告李甲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履行办法:2014年11月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从2015年1月起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2400元至其子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安静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