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43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9日生,农民。 被告杨甲某,女,汉族,1985年11月16日生,农民。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甲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在上海服装厂相识,自由恋爱,2010年11月9日到叶坪乡政府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性格不同,经常发生争执,结婚不到一年被告即于2011年10月离家至今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3、瑞金市叶坪乡朱坊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4、杨乙某、杨丙某、白某某、杨丁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证明被告与上述人员系亲属关系。 被告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在上海歌德服装厂打工时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在原告老家江西省瑞金市叶坪乡朱坊村老松山小组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9日在江西省瑞金市叶坪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因相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生活习惯不同经常生气吵架,相互缺乏沟通,矛盾激化,2011年10月被告因感情不和,未告知原告独自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查找均无果。2014年6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及互负权利义务为基础,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两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独自外出,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均无果。被告主观有过错,客观有长期外出不归的行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达两年以上,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杨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王云东 审 判 员 段占甫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