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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书贞诉被告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朱书贞,女,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堃,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693号
原告:朱书贞,女,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耀堃,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书贞诉被告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书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0日13时许分,在郑新公路98KM+900M处,原告乘坐被告东方公司所有的豫K56892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安全将原告送往目的地,由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方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623.49元,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方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豫K56892号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造成旅客受伤的,在未向旅客赔偿之前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方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豫K56892号车无责任,根据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晓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应诉王晓朋进行赔偿。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晓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书贞无责任。
证据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乘坐的车辆豫K56892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200000元。
证据三、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朱书贞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80天,期间需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7816.29元。
被告东方公司和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豫K56892号车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二中的保险单,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交原件核对。本保险单上显示包括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根据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造成旅客受伤的,在未向旅客赔偿之前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三中的病历为不完整病历,缺少长期医嘱及临时医嘱,无法核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未出示住院期间每天的用药明细,无法核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因此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要求原告出示长期及临时医嘱及用药明细单据,用以核对原告的真实损失。原告出示的病历及出院证、诊断证明上均不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东方公司、保险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中的保单,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该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书贞系襄城县王洛镇岳寨村居民。2013年12月20日13时许分,在郑新公路98KM+900M处,原告朱书贞乘坐由吴国立驾驶的被告东方公司的豫K56892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王晓朋驾驶的豫DHA01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晓朋、李为民、张永赞、朱书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晓朋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国立、李为民、张永赞、朱书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80天,期间需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7816.29元。2014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623.49元,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方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东方公司的车辆豫K5689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人(座)200000元。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朱书贞乘坐被告东方公司的客车受伤,应由承运人东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东方公司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朱书贞的损失进行赔付。
原告朱书贞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朱书贞的医疗费7816.29元,应该纳入赔偿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朱书贞共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3、营养费,每人每天10元,原告朱书贞共住院80天,营养费为8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80×69.41=5552.8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为20732元/年的标准,即每天56.8元,原告住院80天,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54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第1-6项费用总计为21313.09元。
原告朱书贞的损失21313.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书贞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313.09元;
二、驳回原告朱书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襄城县东方公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翠真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玉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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