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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雪珍诉被告闫琴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曹雪珍,女,1955年9月13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闫琴英,女,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曹雪珍诉被告闫琴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533号
原告:曹雪珍,女,1955年9月13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丹,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闫琴英,女,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曹雪珍诉被告闫琴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雪珍诉称:原告从事饲料销售生意,被告闫琴英在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共计欠原告饲料款7715元,有欠款条三张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闫琴英偿还原告饲料款77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曹雪珍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一,欠条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7715元。证据二,证人曹顺召,王国春出庭作证及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证人曾随原告找被告追要货款的情况。
被告闫琴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襄城县公安局王洛派出所出具的复印于王洛镇西村户口底册常驻人口登记表一份、襄城县王洛镇西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常驻人口登记表中显示户主姓名王付平,闫琴英系户主妻子。襄城县王洛镇西街村民委员会证明其村民王付平于2002年因车祸死亡。
被告闫琴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证:证据一中注明欠条的两份欠条形式要件基本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证据,对该两份欠条本院予以采信,内容为“处处春122-52袋,52×70=3640元,叁仟陆佰肆拾元正,12月11日,王付平”的书证,形式要件不完备,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证人曹顺召、王国春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证人曾随原告找被告追要货款的情况。本院调取的证据系派出所及村委会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闫琴英与王付平系夫妻关系,二人曾从事养殖业。原告曹雪珍经营饲料销售生意,原、被告有业务来往。在原、被告业务来往过程中,被告闫琴英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该两张欠条载明:“欠条,王付平收到宏展料30袋,30×73=2190正,贰仟壹佰玖拾元正”、“下欠处处春2000元-30-85元,贰仟元整,王付平,6元17号”。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2014年3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饲料款77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闫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另查明:王付平于2002年死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在业务来往过程中,被告闫琴英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190元的事实,其中一张欠条中显示-30、-85,应为被告已清偿30元、85元后所作标记,应从4190元中予以扣除,下余407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琴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雪珍饲料款4075元。
二、驳回原告曹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琴英负担30元,原告曹雪珍负担2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牛君玲
审 判 员  朱德恩
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燕金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