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徐卫锋,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和明,男,1965年3月18日生,汉族。 原告徐卫锋与被告王和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锋的委托代理人余胜利,被告王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卫锋诉称:2013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酒后驾驶摩托车在襄城县南环路与山头店路口交叉口处,与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和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伟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近万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7204.27元、误工费6100元,护理费42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005.6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和明辩称:2013年6月5日的事故是事实,事故之后,被告和家人及朋友去医院七、八次一直没见到原告本人在医院,并且在医院急诊室、骨二科都找不到原告。原告诉讼请求过高,用药不合理,误工费标准过高,住院天数与实际不符,用药只用到7月16日,之后系空挂床位,不应以8月4日为出院时间计算各项费用。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以支持。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徐卫锋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和明负主要责任。 二、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护理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自2013年6月5日住院至8月4日出院,共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7104.27元,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需要二级护理。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腰椎间盘突出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只是软组织损伤,属慢性病。用药中“骨肽、六味地黄丸、丹参注射液、腰椎正侧位、腰椎胸片”不是用于软组织损伤。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护理证明出院证有异议,7月16日就不再用药,之后不应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原告软组织受伤不应有营养费。 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人杨国杰当庭证言:证明其与被告到医院几次没有见到原告,出事当天与被告妻子一起到医院带着礼品去探望原告并打算与其沟通协商,没有见到原告,第二天又去医院,也没见原告,隔了三、四天又去医院,还是没见原告。一周后又去医院,被告问急诊部门,急诊说到住院部骨科,到骨科问,骨科人员将我们带到原告病房,没有见到原告。护士说原告就没有在此住。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是朋友,有利害关系;证人在医院很短,原告的病也不需要整日躺在床上;属孤证,且与住院病例违背,不能证明案件事实。 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襄城县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用药清单各一份。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7月16日之后原告没有再用药。 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7月16日之后用的口服药,即便不用药,也需要医院的观察。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交证据一,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护理证明、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本院调取襄城县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用药清单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住院天数经依法核实至7月16日止,共住院41天为准。 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本院调取的用药清单,及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评定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时间。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王和明驾驶豫KJM293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与山头店路口交叉处时,与由西向东由原告徐卫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和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襄城县人民医院急诊室治疗,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经过治疗,6月8号出院,支出治疗费488.08元。2013年6月10日原告又入住该医院骨二科,至2013年8月4日出院,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104.27元。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5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4.27、误工费6100元、护理费4241.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520元,共计21005.6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王和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卫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06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认定。原告徐卫锋户籍在襄城县山头店乡石湾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原告徐卫锋诉请的各项费用经核实为:1、原告的医疗费为7204.27元;2、误工费,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年20732元,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328.8元(20732÷365×41=2328.8元);3、护理费232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41天,共计1230元;5、营养费,每人每天按10元计算,计41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7、原告提出停车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几项共计为13801.87元。即以原告损失额13801.87元,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13801.87×70%=9661.30元)即9661.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卫锋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61.30元。 二、驳回原告徐卫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徐卫锋负担130元,被告王和明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翠真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