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86号 原告:张西涛,男,195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杰,男,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罡,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西涛诉被告吕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西涛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罡、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被告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吕杰驾驶豫DU659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紫云镇张村路段与同向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杰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60.79元、误工费3551元、护理费4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交通费320元等共计19391.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无法律依据的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同人寿财险的答辩意见。 被告吕杰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吕杰应负全部责任,张西涛无责任。 证据二、豫DU6599小型轿车行驶证、吕杰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不计免赔)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适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三、1,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共计53天,花费医疗费9160.79元。 证据四、护理证明、护理人员张飞辉省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医院期间需护理。 被告吕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00元押金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警队缴纳押金的事实。 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证据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的异议为,真实性有异议,病历显示原告除了软组织损伤外还有心肌缺血,该病与交通事故无关。长期、临时遗嘱可以看出原告用药存在不连续的情况,且仅用药到2014年2月28日,请法庭核实实际住院天数。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非交通事故损伤用药。对证据四无异议,交通费法庭酌定。 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证据意见: 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的用药停止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而出院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故3月10日至17日应为挂床,其他同人寿保险意见。 被告吕杰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 原告张西涛、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对被告吕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襄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显示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3月17日。三被告虽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原告的用药情况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用药存在不合理性,因此,对三被告提出原告用药合理性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吕杰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定,该证据真实、有效,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释明,原告张西涛向本院提供襄城县紫云镇张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一直从事农田劳动作业并承包十亩土地。。 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收入证明以及收入减少证明,原告已超过60岁,是否有劳动能力,村委会无权证明。 被告吕杰、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均表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的质证。 本院对原告张西涛提供的襄城县紫云镇张村村委会证明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襄城县人民医院临时医嘱治疗单显示原告用药情况到2014年2月28日截止,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护理时间应为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8日,按37天计算。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吕杰驾驶豫DU659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紫云镇张村路段与同向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张西涛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9160.79元。原告张西涛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 2014年2月10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杰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西涛无责任。 另查明,豫DU6599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吕杰。豫DU65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日24时止;豫DU65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市支公司投有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杰在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押金20000元,从该款项中支付原告张西涛医疗费4380.79元,对被告吕杰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380.79元,原告无异议,表示扣除被告吕杰应承担的诉讼费等费用后,下余款项同意返还给被告吕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足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吕杰驾驶豫DU6599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张西涛相撞,对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吕杰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员,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U659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平安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吕杰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对于原告要求医疗费9160.79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按其住院37天,每天10元计算,原告营养费为370元(37天×10元/天)。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37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原告住院期间37天按1人护理较为合理。因原告未递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护理费为2943.72元(79.56元/天×37天)。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为农业户口,在实际生活中,与原告年龄相仿的农村居民仍然从事农业劳动并给家庭带来一定的收益,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田劳动作业并承包十亩土地,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按37天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误工费为2479元(67元/天×37天)。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9160.79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2943.72元、误工费2479、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6363.51元。其中医疗费9160.79元、营养费37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共计10640.7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豫DU659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640.7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在豫DU659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50万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2943.72元、误工费2479、交通费300元,共计5722.72元,未超出豫DU6599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西涛各项损失共计15722.72元,被告平安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西涛各项损失共计640.79元。 庭审中被告吕杰要求原告返还垫付医疗费4380.79元,原告表示扣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同意返还该款。故扣除被告吕杰应承担的诉讼费240元,下余4140.7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从应赔付原告张西涛的款项中直接支付被告吕杰,则被告人寿保险平顶山支公司实应赔偿原告张西涛11581.93元。原告张西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西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81.93元,支付被告吕杰垫付款4140.7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西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40.79元。 三、驳回原告张西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张西涛负担50元,被告吕杰负担24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