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47号 原告:张素琴,女,1961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米强实,男,1963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昝满刚,男,1976年10月12日生,汉族。 被告:李国盼,男,1959年2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鲁,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 原告张素琴与被告昝满刚、李国盼、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以下简称“平生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强实、霍二鹏,被告李国盼、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生车队、昝满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素琴诉称:2013年12月30日0时许分,被告昝满刚驾驶豫DT199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紫云镇七潘公路2KM与园区路交叉口处时,与张素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素琴受伤的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3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昝满刚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为豫DT198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生车队为豫DT199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所示车主,应当对该车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56949.86元;判令被告昝满刚、李国盼、平生车队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国盼辩称:豫DT1998号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昝满刚系其雇佣的司机,豫DT1998号车系其从平生出租车队租赁的车。被告李国盼垫付原告张素琴费用3275.83元,要求原告张素琴予以返还。 被告昝满刚、平生车队缺席未答辩。 原告张素琴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昝满刚负主要责任,张素琴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豫DT199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员昝满刚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 证据三、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事故车辆豫DT1998号小型轿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 证据四、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素琴伤情及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在医院治疗期间所产生各项费用。 证据五、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张素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700元。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李国盼、昝满刚、平生车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李国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30日0时许分,被告昝满刚驾驶豫DT199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紫云镇七潘公路2KM与园区路交叉口处时,与张素琴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素琴、驾驶员昝满刚、乘坐豫DT1998号车的乘车人王晓光、李国军、段治晓受伤的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昝满刚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素琴负次要责任,王晓光、李国军、段治晓无责任。2013年12月30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额部、双踝),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14775.83元。2014年6月5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经行鉴定。2014年6月9日,该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 豫DT199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建设路平生出租汽车队,系被告李国盼从平生车队租赁,被告昝满刚系李国盼雇佣司机。 豫DT1998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未2014年4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8日24时止。 被告李国盼在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有事故押金8000元,原告张素琴在住院治疗期间,从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支取3275.83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56949.86元;判令其他三被告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昝满刚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素琴负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本院确定被告昝满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素琴承担30%的责任。被告昝满刚系雇佣司机,在驾驶车辆中致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李国盼承担相应赔偿义务。被告平生车队系出租豫DT1998号小型轿车的出租人,被告李国盼系承租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平生队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豫DT199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张素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素琴的损失有:医疗费:1477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3天=1590元;营养费:10元/天×53天=53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53天=4216.68元,原告主张4216.6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62天,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年×162天=10854.89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及家庭等因素,酌定4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本院酌定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4118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T199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6522.17元,以上共计46522.17元。下余医疗费477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530元,共计6895.83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T1998号小型轿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895.83元×70%=4827.08元。被告人民财险平顶山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共计46522.17元+4827.08元=51349.25元。鉴定费700元,属间接损失,由被告李国盼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0元×70%=490元。被告李国盼垫付原告费用3275.83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同意在扣除被告李国盼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多余部分予以返还。被告李国盼应承担鉴定费490元,诉讼费1100元,其实际垫付原告费用为3275.83元-490元-1100元=1685.83元。原告实际应得的赔偿款为:51349.25元-1685.83元=49663.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素琴各项损失共计49663.42元,支付被告李国盼垫付款1685.83元。 二、驳回原告张素琴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张素琴负担120元,由被告李国盼负担110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王丽霞 审判员 岳豪远 审判员 苏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