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张留才,男,1952年7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飞,男,3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国亮,河南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义,男,1953年5月21日生,回族。 被告:王晓磊,男,1980年8月2日生,回族。 被告:马晓东,女,1981年10月14日生,回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留才诉被告王国义、王晓磊、马晓东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飞、付国亮,被告王国义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付国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留才诉称:2014年1月30日下午,原告及其子张小飞在襄城县城关镇许南路汝河桥北头路西,被告王晓磊、马晓东摆设的零售花炮经营点购买一箱六枚礼花弹。当日晚上,原告在自家超市门前燃放烟花,在放第四枚礼花弹时发生爆炸,原告被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被转往平顶山解放军第152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86564.16元。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多发性伤;左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气;左侧眼球破裂、晶体移位;球内、后血肿、颧骨眶突颧骨多发性骨折;视神经及眼肌受损。现原告的左眼完全失明,已构成伤残。2014年2月12日,襄城县安全生产监督局接群众举报,在襄城县城关镇许南路汝河桥北头路西烟花爆竹经营点(负责人王国义)发现在2014年1月30日下午所售且炸伤原告的礼花弹仍在销售,该局组织人员将违法经营的礼花弹予以查扣。经了解,该经营点登记负责人为王国义,登记地点非当时实际经营地点,被告王国义、王晓磊、马晓东共同经营,该产品为三无产品。被告销售三无产品给原告,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应对原告的受伤负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6564.16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98164.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义、王晓磊、马晓东辩称:1、被告合法经营,2014年1月30日下午王晓磊、马晓东没有在摊位上经营爆竹。被告行为与原告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原告的受伤不是被告行为造成的。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原告自己燃放三无产品礼花弹的大胆冒险行为。原告应举证证明烟花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鞭炮炸毁也有残留物,原告没有提供。2、被告不是不合格烟花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3、鞭炮本身就是高度危险物,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预见到燃放鞭炮可能炸伤他人及自己,但本案中,原告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条件和原因,应自行承担责任。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合议庭总结以下争议焦点: 原告2014年1月30日燃放的礼花弹是否在被告处购买。2、原告伤情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姜军谦证言一份,视听材料一份,收据一份、襄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月30日原告及张小飞购买被告销售的礼花弹。 证据二、张阿方证言、董刚强证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被礼花弹炸伤,治疗费共计85787.22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虎中孝、王花证言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合法经营、没有经营礼花弹,且当时经营者是王国义,非王晓磊、马晓东。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原告第一组证据,姜军谦称大年三十其与毛可朋、张小飞在一起买鞭炮,2月12日采取欺骗方式买鞭炮的还是此三人,是蓄意作伪证。姜军谦称买炮在现场,但对谁在卖炮、买炮的具体时间、具体品种、种类均记不清楚。姜军谦确认2月12日买炮的目的就是原告炸伤眼为了找证据,说明2月12日买炮行为是张小飞、姜军谦、毛可朋商量好的,事前有预谋,采取欺骗方式骗取王晓磊的音像资料,来源非法,不符合证据有效的法律要件。且音像资料是2月12日形成的,与原告眼被炸伤时间不一致,不具有因果关系。2月12日收据异议同上。襄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年三十不存在鞭炮交易关系。证人张阿方证实原告燃放许多品种,燃放十五分钟,但究竟是什么礼花将原告炸伤,不能证实,属伪证。董刚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要件。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经营违规的烟花爆竹。二证人语气一致,王花证言自相矛盾,称放过礼花弹,但对礼花弹的形状说不上来。没有说清怎么会到法庭作证。二证人均证明原告年前销售过礼花弹。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第一组证据中,襄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查笔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军谦作证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及张小飞在被告处买有礼花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视听资料及收据能够证明2014年2月12日张小飞在被告处购礼花弹,但与2013年1月30日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售该礼花弹并无必然联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第二组证据中,董钢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人张阿方证言结合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入院记录、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被礼花弹炸伤,花治疗花费85787.22元。被告证据中,虎中孝、王花证言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30日,原告张留才在家中燃放烟花时,被烟花炸伤。后原告被送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多发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气;硬膜下血肿;左侧眼球破裂晶状体移位;球内、后血肿;颧骨眶突;颞骨颧突多发骨折;面部烧伤。2014年2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多发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气;硬膜下血肿;左侧眼球破裂晶状体移位;球内、后血肿;颧骨眶突;颞骨颧突多发骨折;面部烧伤。期间花医疗费85787.22元。2012年2月12日,原告之子张小飞与姜军谦、毛可朋到被告在襄城县南关桥头路西摆放的烟花摊点购买礼花弹两箱。当日,襄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接到举报,称被告经营有礼花弹。2014年2月21,襄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马晓东进行询问并查扣礼花弹一箱。在询问笔录上,襄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追问礼花弹货来源时,被告马晓东称:2014年2月12日9时许,有三人开一面包车停在其摊位前,问其是否要礼花弹,经验货、讨价还价,以每箱130元价格进货三箱。当日12时许,有三人来到摊位前,以150元价格买走两箱,并应其要求写下价格、电话号码。2014年3月12日,原告张留才诉至我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6564.16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5000元共计98164.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第一款是过错责任,第二款是过错推定责任。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受害人也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一、产品存在缺陷。二、自己人身或财产方面受到损害。三、自己受损害是缺陷产品造成的。只是对生产者是否有过错无须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仅证明了自己受到了损害,而对于其他需提供证据证明的另两点,则无法证明。因原告受伤后未向有关机关报案处理,无法科学认定炸伤原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缺陷,且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致其受伤的礼花弹。综上所述,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有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留才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张留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翠真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王俊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