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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甲某诉被告李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张甲某,女,1985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甲某,男,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甲某诉被告李甲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张甲某,女,1985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甲某,男,1987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甲某诉被告李甲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某,被告李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李乙某,2012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且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劣行不改,被告还经常说谎,对家庭及亲人不负责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乙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李甲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充分了解之后,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虽偶尔生气,但这是居家过日子再平常不过的事情,被告自2012年赌博一次之后,从来没有再赌过。2013年原、被告带女儿到郑州做饭店生意,期间生意不错,感情也更好。根本不是原告诉称的“性格不和、经常吵架、感情破裂”。最近一次生气是因被告购买手机发生矛盾,原告遂在其父的指示下,非要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情有可原,但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且为了女儿李乙某有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甲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甲某与被告李甲某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之后共同生活,2008年12月22日生育女儿李乙某,2012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2013年原、被告带女儿到郑州开饭店。2014年7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偶尔生气,但属于夫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且被告愿意改正错误与原告和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要共同珍惜组成家庭的不易,增加沟通与理解。原、被告婚生女儿尚幼,正需要父母的关爱,原、被告应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甲某与被告李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