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94号 原告:张甲某,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 原告:方甲某,女,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贾俊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甲某,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 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大庆路北段。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道。 负责人:毛守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甲某、方甲某与被告朱甲某、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6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甲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俊伟,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甲某、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1日9时许分,被告朱甲某驶豫PZ4630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车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82KM+200M处姜庄境内时,与张甲某驾驶的豫KM263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甲某及乘坐张甲某车辆的方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甲某及方甲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 豫PZ4630重型自卸车车主为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张甲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车辆施救费、保管费、鉴定费、拆检费共计14477.21元,赔偿原告方甲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109.7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交真实有效保险单的基础上,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朱甲某、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朱甲某负全部责任。 第二组证据:1、朱甲某的驾驶证。2、豫PZ4630重型自卸车行驶证。3、保单(交强险、商业险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第三组证据:1、襄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2、医疗票据共计2653.21元。证明原告张甲某在医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情况。 第四组证据:襄城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及医疗票据2560.72元。证明原告方甲某在医院治疗情况。 第五组证据:1、护理证明2份。2、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在医院期间需护理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 第六组证据:行驶证、财产损失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鉴定花费7311元。 第七组证据:1、车辆施救、保管费400元。2、拆检费200元及交通费。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他损失。 被告朱甲某、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双方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前后出入,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另住院用药有用于治疗自身慢性疾病的部分,对该部分医疗花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护理证明不合理。车辆修理费用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得到支持,且鉴定费、车辆施救费、保管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9时许分,被告朱甲某驶豫PZ4630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车行驶至常付238省道282KM+200M处姜庄境内时,与张甲某驾驶的豫KM263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甲某及乘坐张甲某车辆的方甲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甲某及方甲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即入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张甲某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653.21元,二级护理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6日,共14天。原告方甲某于2014年3月10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2560.72元,二级护理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10日,共17天。豫PZ4630重型自卸车车主为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9日—2014年3月8日止。原告车辆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辆损失金额为7311元。原告花费车损鉴定费364元。另因该交通事故,原告花费拖车施救费、保管费400元,拆检费200元。2014年6月25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甲某医疗费2653.21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1139元,营养费34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7311元,车辆施救费、保管费400元,拆检费2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364元,共计14477.21元;赔偿原告方甲某医疗费2560.72元,营养费34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360元,误工费1139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109.72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诉讼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撤回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已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甲某及方甲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应由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张甲某为2653.21元,方甲某为2560.72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张甲某实际护理14天,为1114元(29041元/年÷365天/年×14天=1114元),原告方甲某实际护理17天,为1353元(29041元/年÷365天/年×17天=1353元)。3、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张甲某、方甲某分别住院17天,分别为1139元(24457元/年÷365天/年×17天=1139元)4、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二原告各住院17天,分别确定为1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各住院17天,分别确定为51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7、财产损失费7311元。8、车损鉴定费364元,拆检费200元。9、车辆施救、保管费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甲某医疗费2653.21元,营养费17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赔偿原告方甲某2560.72元,营养费170元,伙食补助费51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甲某误工费1139元、护理费1114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原告方甲某误工费1139元,护理费1353元,交通费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甲某财产损失费2000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甲某7686.21元,赔偿方甲某5832.7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张甲某车辆施救、保管费400元,车辆损失5311元,计5711元。车损鉴定费364元,拆检费200元,共计564元,由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甲某各项损失7686.21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甲某各项损失5711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甲某各项损失5832.72元。 二、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甲某车损鉴定费、拆检费,共计564元。 三、驳回原告张甲某、方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周口市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00元,原告张甲某、方甲某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王云东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双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