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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甲某、张乙某与被告付甲某、张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张甲某,女,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乙某,女,1990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甲某,男,1971年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张甲某,女,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乙某,女,1990年5月27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甲某,男,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丙某,男,成年,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甲某、张乙某与被告付甲某、张丙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甲某、张乙某及委托代理人耿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甲某、张丙某、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18时许分,被告付甲某驾驶豫KLZ786号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沿常付23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茨沟乡茨西村段与原告张甲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甲某及乘坐人张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丙某,在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甲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车费共计2513元,赔偿原告张乙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593.5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张甲某、张乙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甲某、张乙某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张甲某、张乙某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付甲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第三组证据: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两份。证明原告张甲某、张乙某受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各两份。证明原告张甲某、张乙某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67.39元。
第五组证据:襄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两份,张丁某、孙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张甲某、张乙某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的情况及护理人员张丁某、孙某的身份情况。
第六组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保的情况。
第七组证据: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查询单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是张丙某。
第八组证据: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五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车费500元。
第九组证据:车票20张,共计400元。证明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付甲某、张丙某、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但提交的车票费用过高,本院将予以酌定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8时许分,被告付甲某驾驶豫KLZ786号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沿常付238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茨沟乡茨西村段与原告张甲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甲某及乘坐人张乙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当日即入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二人均住院6天,原告张甲某花费医疗费693.4元,张乙某花费医疗费1273.99元。住院期间二原告均需二级护理。原告张甲某因该交通事故花费停车费5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甲某医疗费693.4元,护理费477.6元,误工费402元,营养费6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2513元;赔偿原告张乙某医疗费1273.99元,护理费477.6元,误工费402元,营养费6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593.5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张丙某,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2014年7月23日止。被告付甲某无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张丙某,其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他人使用,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付甲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的正规票据为准,确定张甲某为693.4元,张乙某为1273.99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告均住院6天,各为477.4元(29041元/年÷365天/年×6天=477.4元)。3、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二原告均住院6天,各为402元(24457元/年÷365天/年×6天=402元)。4、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二原告均住院6天,各为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各为18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各为60元。7、原告张甲某的停车费为500元。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甲某933.4元(医疗费693.4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33.4元),赔偿原告张乙某1513.99元(医疗费1273.99元+营养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513.99元);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甲某939.4元(护理费477.4元+误工费402元+交通费60元=939.4元),赔偿原告张乙某939.4元(护理费477.4元+误工费402元+交通费60元=939.4元)。被告付甲某赔偿原告张甲某停车费500元,被告张丙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甲某各项损失共计1872.8元;赔偿原告张乙某各项损失共计2453.39元。
二、被告付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甲某停车费500元。被告张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付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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