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张某甲,女,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红,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99号
原告:张某甲,女,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红,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君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被告王某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时常怀疑原告有外遇。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红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为了家庭及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甲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二,证人段金某出庭证言,该证人系原告之母,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证人劝原、被告,被告打过证人两次。
被告王某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某红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有异议,对证据一中两张照片,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吵架是7月份,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证据二的异议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母亲。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二有异议,证人段金某系原告母亲,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7日在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1998年农历10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甲,2008年农历3月18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乙。2014年8月份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因事生气、吵架后,原告携带次子王某乙返回原籍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8月26日,原告张某甲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红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二子。现原告张某甲提出与被告王某红离婚,被告王某红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张某甲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红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牛君玲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燕金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