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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星诉被告张某红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张某星,男,汉族,1985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兵,女,汉族,1981年12月14日生。 被告:张某红,女,汉族,1988年8月1日生。 原告张某星诉被告张某红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36号
原告:张某星,男,汉族,1985年1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兵,女,汉族,1981年12月14日生。
被告:张某红,女,汉族,1988年8月1日生。
原告张某星诉被告张某红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星及委托代理人张红兵、被告张某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1月24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一直没有来往,现原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因原告有第三者,且因原告没有生育能力而让被告经常吃药造成身体变形,故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身体损失费7万元、以及共同打工挣的工资3万元,共计15万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张某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婚后因吃药造成身体变形。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
被告张某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张某星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身体发胖不一定是吃药引起的。证据2录音资料中的谈话人不知道是谁。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经常生气打架,2013年农历11月16日原、被告在外地打工时再次发生争执,原告辞职回到家中,二人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月27日撤回起诉。2014年8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15万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根据本案案情酌定由原告张某星支付被告张某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星与被告张某红离婚。
二、原告张某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红生活补助费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惠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