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21号 原告:张某华,女,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在,男,1966年9月7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华诉被告闫某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承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经原告劝说未果。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闫某在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某在书面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上,原告对被告无微不至的照顾,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张某华向法庭提供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在郑州市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0月29日在郑州二七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8月28日,原告张某华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闫某在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华提出与被告闫某在离婚,被告闫某在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张某华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闫某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华与被告闫某在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牛君玲 审 判 员 朱德恩 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燕金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