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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兰、付某阳诉被告付某旭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张某兰,女,1945年6月2日生,汉族。 原告:付某阳,男,1944年1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付某旭,女,1985年7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张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412号
原告:张某兰,女,1945年6月2日生,汉族。
原告:付某阳,男,1944年1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庆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付某旭,女,1985年7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兰、付某阳诉被告付某旭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兰、付某阳及委托代理人孟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兰、付某阳诉称:二原告婚后生育一女儿付某旭,二原告把被告抚养长大,可被告对二原告十分不孝,特别是近几年不尽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支付二原告生活费用每月800元;被告支付二原告今后看病所花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旭辩称:二原告所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不实。被告一直给二原告汇款,其中2012年汇款20200元,2012年农历9月份,原告张某兰生日之时又汇款10000元。近期,又先后500元、1000元数额不同的给二原告汇款。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及支付今后看病所花的医疗费用,被告自愿支付应该承担的份额;本案诉讼费由二原告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二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00元及今后看病所花的医疗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兰、付某阳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付某旭提供中国农业银行的汇款票据2张,证明被告给二原告汇款的事实。
二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异议为:2张票据没有显示汇款金额、汇款人及收款人的姓名,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2张票据中未显示汇款金额、汇款人及收款人的姓名,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质证意见,经过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二原告于1984年结婚,原告张某兰属再婚。原告张某兰与前夫生育三个子女,付某玲,付银某,付继某,二原告婚后与付某玲、付银某、付继某共同生活,1985年7月26日原、被告生育付某旭,现均已成家。二原告共分得2.2亩责任田,由二原告耕种、收益。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导致目前生活困难。2014年9月18日二原告以其他三个子女均尽赡养义务,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赡养费400元,共计800元;承担二原告今后看病的全额医疗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年消费支付5627.73元。被告付某旭曾先后两次给二原告汇款200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张某兰、付某阳要求被告付某旭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其余三个子女(付某玲、付银某、付继某)亦对二原告有赡养义务,使二原告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让二原告安度晚年。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和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结合二原告的实际情况,被告付某旭向二原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为宜。二原告若患病医治,新农合报销后的实际费用,由被告付某旭和其他三个子女平均分摊。对原告的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某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旭每月支付原告张某兰、付某阳各赡养费100元。支付办法:自2014年11月、12月赡养费各200元,共计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自2015年起被告分别于当年的6月1日前支付二原告当年度的赡养费每人1200元,共计2400元。
二、原告张某兰、付某阳自2014年11月起以后的医疗费用(新农合报销后的实际支出)的四分之一,由被告付某旭于次年的6月1日前支付(凭票据结算)。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付某旭(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牛君玲
审 判 员  朱德恩
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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