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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建方、田秀梅与被告骞同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张建方,男,汉族,1931年2月18日生。 原告:田秀梅,男,汉族,1938年4月8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骞同庆,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生。 被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张建方,男,汉族,1931年2月18日生。
原告:田秀梅,男,汉族,1938年4月8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骞同庆,男,汉族,1962年10月15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林,任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富兰、胡莉莉,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方、田秀梅与被告骞同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方、田秀梅的委托代理人段慧芳,郑州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骞同庆、北京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方、田秀梅诉称:2013年7月4日8时,被告骞同庆驾驶豫DQ9888号轿车行驶至迎宾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骞同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北京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单位,郑州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商业险投保单位。据此,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张建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及车损鉴定费,停车费400元,共计18852.68元。赔偿田秀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7622.44元。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辩称:该案应当由北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郑州公司承担,诉讼费、停车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郑州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骞同庆、北京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诉请标准是否过高。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二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骞同庆驾驶证、豫DQ9888号轿车行车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此次事故被告骞同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车辆登记车主和事发时驾驶员均为被告骞同庆,该车在北京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商业三责险。
证据二、张建方、田秀梅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和医疗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张建方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28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55日,支出医疗费共8437.18元,病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腔隙性脑梗塞、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田秀梅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28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日,支出医疗费共8084.94元,病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襄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
证据三、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78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施救费400元。
被告郑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一、三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诊断证明中显示二原告自身患有腰椎盘突出、脑梗塞,医疗费不全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不应支持。
被告骞同庆、北京保险公司缺席未质证。
被告骞同庆、北京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二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显示原告自身患有腰椎盘突出、脑梗塞,但被告并未举证原告用于治疗上述二种疾病的项目及相关费用,亦未申请相关机构对原告的用药情况进行鉴定、甄别,据此郑州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4日8时,被告骞同庆驾驶豫DQ9888号轿车行驶至迎宾路段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建方相撞,造成原告张建方和乘坐人田秀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骞同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张建方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28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55日,支出医疗费共8437.18元,病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腔隙性脑梗塞、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田秀梅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8月28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日,支出医疗费共8084.94元,病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襄城县人民医院出具护理证明,二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级护理。
豫DQ9888号轿车轿车登记车主和事发时驾驶员均为骞同庆,该车在北京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郑州保险公司投保有20万元商业三责险。被告骞同庆已支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双方均同意扣除被告骞同庆应承担的相关费用后,垫支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骞同庆。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骞同庆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足以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数额问题,原告张建方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8437.1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5日,本院依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2221.41元(25338÷365×55=3818.0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为1650元(30×55=1650),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55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酌定500元,财产损失378元、施救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田秀梅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8084.94元,有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共住院55日,本院依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38元/年,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为2221.41元(25338÷365×55=3818.0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为1650元(30×55=1650),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55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及治疗情况酌定500元。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二原告均属法定抚养对象,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减少收入的证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二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922.12元,由北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二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922.12由郑州保险公司赔付。二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636.1元,由北京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付,施救费400元、财产损失378元由北京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赔付。北京保险公司共赔付19414.1元。本院鉴定费10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骞同庆承担。本案诉讼费710元,由被告骞同庆负担560元,被告骞同庆垫付的10000元扣除鉴定费100元、诉讼费560元,由被告北京保险公司直接退还被告9340元,北京保险公司应赔付三原告1007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二原告10074.1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二原告10922.1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骞同庆垫付款9340元。
四、驳回原告张建方、田秀梅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原告张建方、田秀梅负担50元,被告骞同庆负担56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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