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302号 原告:张廷芳,男,汉族,1974年4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小勇,男,汉族,1976年3月14日生。 被告:秦聚甫,男,汉族,1954年11月21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培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廷芳与被告秦小勇、秦聚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巴海伟,被告秦聚甫及被告秦小勇、秦聚甫的委托代理人张毛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秦聚甫驾驶豫K7632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襄城县东环路广成和国际大酒店门口处进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张廷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廷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襄城县交警事故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秦聚甫负该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廷芳无责任。经查,被告秦小勇的豫k7635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秦聚甫、秦小勇赔偿原告张廷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83053.8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直接赔偿责任;3、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小勇缺席未答辩。 被告秦聚甫辩称:1、被告秦小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秦聚甫愿在保险限额以外承担责任;3、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赔偿数额过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不予支持;4、被告秦聚甫已经向原告支付25000元,该费用应与被告秦聚甫应承担的费用相折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秦小勇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案件的基本情况。2、被告秦聚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二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1、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豫K-7632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被告秦聚甫的基本信息。2、肇事车辆豫K-76325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3、秦小勇是肇事车辆豫K-76325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第四组:住院收费发票两份、诊断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两份、费用清单两份、出院证两份。证明1、原告的基本病情。2、原告在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是15627.12元;第五组:误工证明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资表三份、许昌晟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月均工资3234.5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误工,工资扣除,自2011年7月至今张廷芳因工作原因一直在和谐家园小区居住;第六组:户口本两份、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张廷芳的父亲张坷垃71岁,其母李凤枝69岁,均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其夫妇二人现有子女4人。2、原告张廷芳的儿子张某浩今年14岁,女儿张某涵今年9岁,均属未成年人。3、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第七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证书》(襄)价涉车字襄-2014--217号一份、发票三张、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1、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张廷芳车辆损失480元。2、施救费350元,鉴定费100元;第八组: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所受伤残经鉴定为八级。2、鉴定时间2014年7月16日。3、鉴定费用7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予以核定;对第五组证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理由如下:原告提供的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加盖的是襄城县立邦漆专卖店合同专用章,没用该店铺的财务专用章,且该工资表字体一致,没有领取人签名,也没有财务人员签名,明显是后期补做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未明确说明居住小区是租住的还是本人实际拥有,不能有效证明原告长期在该小区居住;第六组证据中原告张廷芳的户口本明确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城镇标准和农村标准,两者互相矛盾。第四组证据中襄城县人民医院病案首页显示原告张廷芳职业为农民,现住址襄城县库庄乡中冀村,其工作单位及住址为空白,所以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符,针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居住证明,请法庭予以核实;第七组证据中鉴定费属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请原告提供交警队出具的合法证明;对第八组证据中伤残鉴定书予以认可,鉴定费属间接费用,不应承担。 被告秦小勇、秦聚甫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五、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并补充以下意见: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张廷芳的误工收入情况,晟鑫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张廷芳长期在和谐家园居住,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所居住房屋房东的相关证明,因此,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应以农村为准;对第六组证据,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户口本和身份证的原件,其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告父母有子女四人的相关证据;对第七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第八组证据的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鉴定费票据,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秦小勇、秦聚甫、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中的各份证据相互印证,结合原告的病情,可以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合理合法,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第五、六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系交警大队委托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鉴证结论,本院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中伤残鉴定结论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没有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8日8时,被告秦聚甫驾驶豫K7632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襄城县东环路广城和国际大酒店门口处由西向东进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张廷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廷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秦聚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廷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花费医疗费1671.9元,同日转院至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4日出院,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3955.22元。经襄城县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5月20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廷芳的爱玛电动车损失金额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损失金额为480元,张廷芳因此支出鉴定费100元。2014年8月14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作出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张廷芳腹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Ⅷ级伤残。2014年8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另查明,被告秦聚甫驾驶的K76325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秦小勇,秦聚甫系秦小勇父亲,事故发生前,秦小勇已将该车赠与其父秦聚甫。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秦聚甫在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纳押金25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领取。 原告张廷芳于2011年7月到襄城县立邦漆专卖店上班,期间居住在襄城县文昌路和谐家园小区一号楼一单元5楼西户,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未能上班,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张廷芳在该店上班期间2014年3月、4月、5月1日-17日的工资分别为3030元、3439元、1548元。张廷芳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张坷垃,1943年1月13日生,母亲李凤枝,1945年4月26日生,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张某浩,1999年10月4日生,长女张某涵,2004年9月13日生。四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聚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廷芳无责任,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足以认定。依照该事故认定,被告秦聚甫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秦小勇于事故前将豫K76325号小型轿车赠与被告秦聚甫,且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聚甫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就被告秦聚甫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直接向原告张廷芳赔付。因原告张廷芳自2011年7月至事故发生前在襄城县立邦漆专卖店上班,期间居住在襄城县文昌路和谐家园小区,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廷芳的损失。 张廷芳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671.9元+13955.22元=1562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81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27天为27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66元,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7天,误工费为3066元/月÷30天/月×87天=8891.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27天,为29041元/365天×27天=2148.24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鉴定结论,张廷芳腹部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张坷垃、母亲李凤枝,被扶养年限分别为9年、11年,二人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原告与妻子冀小会生育一子一女,长子张某浩、长女张某涵,被扶养年限分别为3年、8年。因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父母张柯拉、李凤枝前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3年×2人÷4=8441.6元;原告长子张某浩、长女张某涵前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3年×2人÷2=16883.19元。原告父母、子女前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441.6元+16883.19元=25324.79元,超过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总和,故原告父母、子女前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627.73元/年×3年=16883.19元。原告父母张柯拉、李凤枝第4年至第8年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2人÷4=14069.325元,原告长女张某涵第4年至第8年的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5年÷2=14069.325元,原告父母、长女第4年至第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069.325元+14069.325元=28138.65元,不超过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总和。原告父母张柯拉、李凤枝第9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年×2人÷4=2813.865元,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原告母亲李凤枝第10年至第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2年×1人÷4=2813.865元,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6883.19元+28138.65元+2813.865元+2813.865元=50649.57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0649.57元×30%=15194.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34388.18元+15194.87元=149583.0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8、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为350元;9、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确定为3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0、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确定为1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11、车辆损失费480元,因原告未起诉车损,本院不予审理。以上损失共计188079.81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6707.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6707.12元,因被告秦聚甫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秦聚甫赔偿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0922.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下余60922.69元,由被告秦聚甫赔偿原告。施救费3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元,由被告秦聚甫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350元,被告秦聚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729.81元,扣除秦聚甫已垫付给原告的25000元,秦聚甫应赔偿原告42729.81元。被告秦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豫K7632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廷芳各项损失共计120350元。 二、被告秦聚甫赔偿原告张廷芳各项损失共计42729.81元。 三、驳回原告张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张廷芳负担430元,被告秦聚甫负担3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惠霞 助理审判员 孔令哲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新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