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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康廷乾、刘玉梅、康晓天诉被告李爱琴、康静静,第三人襄城县邮政局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襄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康廷乾,男,1936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刘玉梅,女,1941年9月5日生,汉族。 原告:康晓天,男,1988年6月19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襄民初字第1306号
原告:康廷乾,男,1936年10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刘玉梅,女,1941年9月5日生,汉族。
原告:康晓天,男,1988年6月19日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金立,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爱琴,女,1964年1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康静静,女,1991年6月16日生,汉族。
二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襄城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闫会娟,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振尧,系邮政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康廷乾、刘玉梅、康晓天诉被告李爱琴、康静静,第三人襄城县邮政局继承纠纷一案,2013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廷乾、刘玉梅、康晓天及委托代理人赵金立,被告李爱琴及委托代理人杨唯真,第三人襄城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曹振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静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廷乾、刘玉梅、康晓天诉称:原告康廷乾、刘玉梅系康国平父母,原告康晓天系康国平之子,康国平离异后与李爱琴同居并生育一女,取名康静静。康国平于2012年12月3日病故。遗留下财产有:位于襄城县邮政局家属院东单元四楼西户房产一套、邮政局在康国平死亡之后结算的住房公积金18922.49元、养老保险金34244.43元、对家属的抚恤金84460.6元。因原、被告对以上遗产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康国平遗产住房一套、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继承份额15950元、抚恤金应分的份额52460元,共计135224元。
被告李爱琴、康静静辩称:康国平生前立有遗嘱,将住房中康国平的一半由康静静继承,并承担债务,如不能偿还债务,由李爱琴处分,归还债务。康国平遗嘱称后事由李爱琴操办。三原告诉争的房屋,已经以遗嘱的形式处分,不属法定继承的范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属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也以遗嘱的形式处分,由被告李爱琴领取,不产生法定继承。抚恤金84460元与第三人所出示的数字不符,第三人证实抚恤金为73444元。抚恤金不属遗产范围,是有关单位对死者生前主要供养的人给予的物质帮助。得到抚恤金的人有死者的法定继承人、死者生前主要供养人。本案死者的父母有三个儿子,两个女儿,虽然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但不是主要供养人。死者的女儿是学生,死者的妻子是下岗工人。死者生前近八年来,一直是二被告照看。死者的内退工资最初几年为每月680元,随后为每月1050元。死者妻子及女儿不仅对死者精心护理,还借钱为其看病,故抚恤金二被告应多分。丧葬事宜由死者妻子办理,所花费用已超过丧葬费。综上,原告所诉不实,起诉之前,二原告从没有找被告协商。要求法庭依法判决。
第三人述称:康国平于2013年1月14日晚上病故,经结算丧葬费11016.6元,抚恤金73444元,康国平生前养老金34244.43元。住房公积金共计18922.49元。康国平生前向邮政局借款5000元,拖欠水电费1676.08元。其中住房公积金18922.49元于2013年5月27日由李爱琴领走。要求康国平生前欠款从抚恤金中扣除。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焦点为:二原告要求继承康国平遗产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遗体火化证明,以此证明被继承人康国平于2012年12月3日死亡。
证据二、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紫云镇雪楼村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三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
证据三、房产权证一份,证明二被告居住的房子产权属第三人邮政局。
证据四、河南省邮政局对康国平死亡的结算单,以此证明抚恤金为73444元,丧葬费11016.6元。养老金3424.43元。被告李爱琴领走住房公积金18922.49元。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李爱琴与康国平属夫妻关系。
证据二、邮政局证明,以此证明被告李爱琴与康国平1990年结婚,属夫妻关系。
证据三、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李爱琴与康国平是夫妻关系。康国平生前已用公证遗嘱的形式将房屋处分给其女。李爱琴领取单位各种费用。
证据四、办理丧事费用清单,以此证明为康国平办理丧事花费32070元。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邮政局证明一份附借据,以此证明康国平看病借邮政局6676.08元。
证据二、邮政局证明二份,以此证明邮政局补偿李爱琴丧葬费11016.6元。抚恤金73444元,养老金为34244.43元。邮政局为康国平缴纳住房公积18922.49元,被告李爱琴于2013年5月27日已经领取。
证据三、李爱琴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公证遗嘱。以此证明被告李爱琴与康国平属夫妻关系。
证据四、电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从康国平的抚恤金中应扣除电费1676.08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三、四无异议。原告证据二中雪楼村委会没有认定人身关系的资格。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系复印件,证据二不能证明是合法夫妻。证据三形式上欠缺,应有公证员二人参加公正。该遗嘱部分不合法,无法律效力。1.房屋产权属邮政局,非康国平财产,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无权处分所有权。2.即使对居住权的处分,也应对被抚养人保留必要份额。没有对其父母保留份额。3.只是领取,并非归李爱琴所有。4.只有为康静静设定债务有效。证据四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中,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其主张从抚恤金中扣除借款的请求不应支持。证据三结婚证是虚假的,遗嘱意见同原告出示时的意见。证据四,电费不应从抚恤金中扣除。
被告对第三人证据均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三、四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二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了解村民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一虽为复印件,结合邮政局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四系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四系被告列举,原告对此否认,对其数额,本院不予认定。第三人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康廷乾、刘玉梅系死者康国平之父母,被告李爱琴、康静静系死者康国平之妻、女,原告康晓天系死者康国平之子。康国平生前在襄城县邮政局工作。原告康晓天生于1988年6月19日,系康国平与其前妻所生,康国平与其前妻离婚后随原告康廷乾、刘玉梅生活。1990年4月20日康国平与被告李爱琴结婚,1991年6月16日婚生被告康静静。康国平与被告李爱琴拥有襄城县邮政局全民单位自管房一套。2008年11月13日,经襄城县公证处公证,康国平书写遗嘱一份,载明:“我与妻子李爱琴在县邮政局家属楼购房一套,位于东门栋四楼西户,因我患有脑出血疾病,恐发生意外,故特作遗嘱如下:一、上述房屋产权一半归我个人所有,另一半归妻子李爱琴所有,在我去世后,我的一半由我女儿康静静继承,并承担购房所欠债务6.5万元,如其不承担债务,则不能继承,房产归妻子李爱琴所有,由她处分房产,归还债务。二、我如去世,后事由妻子李爱琴操办,并领取单位补发的各项费用。”2012年12月3日,康国平去世,经襄城县邮政局结算,康国平丧葬费11016.6元,抚恤金73444元,养老金34244.43元,住房公积金共计18922.49元。其中住房公积金原告李爱琴已于2013年5月27日领走。
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配偶、父母、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中,康国平生前所购房屋属于其与被告李爱琴共同财产,该房屋康国平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将属于自己的份额指定有其女被告康静静继承,并承担为购房所负担债务6.5万元,如其不承担债务,则不能继承,房产归被告李爱琴所有,由李爱琴处分房产,归还债务,故对于本案遗产房屋,应按遗嘱办理。康国平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共计53166.92元,属被告李爱琴与康国平共同财产,康国平生前所立遗嘱明确:“后事由妻子李爱琴操办,并领取单位补发的各项费用”。“领取”依据文意解释为取得给予的东西,故上述53166.92元,依遗嘱由李爱琴取得。丧葬费11016.6元不属遗产范围,其用途是处理死者后事的支出,康国平丧事系被告李爱琴操办,丧葬费11016.6元应归被告李爱琴所有。死亡抚恤金73444元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及被供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用,带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范围,应当予以合理分配。原告康廷乾、刘玉梅作为死者父母,原告康晓天作为死者之子,被告李爱琴作为死者之妻,被告康静静作为死者之女均应分得抚恤金。因原告康廷乾年龄79岁、刘玉梅年龄73岁,生活能力较差,被告李爱琴作为康国平妻子,与康国平生前生活较为紧密,对康国平生前照顾较多,本院酌定原告康廷乾分得15000元,原告刘玉梅分得15000元,被告李爱琴30000元,原告康晓天、被告康静静各分得一份计6722元。抚恤金不是死者的财产和遗产,是对死者家属的安慰,死者生前所欠债务不能从抚恤金中扣除,第三人主张从抚恤金中扣除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抚恤金73444元,原告康廷乾分得15000元,原告刘玉梅分得15000元,原告康晓天分得6722元,被告李爱琴分得30000元,被告康静静分得672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20元由原告康廷乾、刘玉梅、康晓天负担2000元,被告李爱琴、康静静负担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翠真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应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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