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620号 原告:崔行行,男,2000年11月2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崔广亮,男,1970年11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襄城县和平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姚依森,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行行与被告襄城县和平初级中学(以下简称“和平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行行的法定代理人崔广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被告襄城县和平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宁永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行行诉称:原告系被告和平中学学生。2013年9月23日下午下课期间,原告在教室行走时,被同学挂在桌子旁边的书包绊倒,致使原告右肱骨骨折,原告曾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和平中学为原告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被告和平中学负有管理责任的教室内受伤,被告和平中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42.01元、护理费4934.5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1500元。 被告和平中学辩称:根据原告陈述受伤的经过,校方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校方在保险公司投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即使学校有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和平中学在本案中有过错,而从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来看,和平中学在本案中无过错。本案原告请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所有涉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中,均不包含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和平初级中学对原告崔行行受伤是否存在过错;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崔行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崔行行、崔广亮户口本、崔广亮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崔行行及法定代理人崔广亮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崔行行和老师丁景卫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下课期间原告崔行行在被告和平中学教室内被旁边挂的书包袋子绊倒受伤的情况。 证据三、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两份,诊断证明书两份,出院证两份;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两份;襄城县人民医院转诊证明一份,证明(1)原告受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2)原告伤情严重,襄城县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3)植骨愈合后,需行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 证据四、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份,襄城县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两份,河南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两份,河南省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两份、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及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的情况: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783.02元,新农合补助76.9元,实际支付医疗费706.12元;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006元;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37191.7元,新农合补助15756.19元,实际支付医疗费21435.51元;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161.58元,新农合补助267.2元,实际支付医疗费894.38元。以上四次医疗费减去新农合补助部分共计25042.01元。 证据五、襄城县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书两份、河南省人民医院护理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要护理的情况: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的15天期间需二级护理;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的27天期间需陪护两人。 证据六、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专用收据各一份,许昌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1)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取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为6000元左右;(3)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共1420元。 证据七: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和平中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保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原告本次事故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每人责任限额为30万元。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保险公司免责,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和平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和平中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异议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骨折属病理性骨折。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七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异议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后,才能做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的异议为,原告出示的三份病历中,2013年9月24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26日出院,和2013年10月28日再次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两份病历相差近15天,原告监护人未对原告进行治疗,其监护人有过错。对证据五的异议为,原告的护理证明显示需2人护理,缺乏长期医嘱、临时医嘱佐证;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的护理证明显示的是二级护理,该护理系医院的应有责任,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异议为,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未向和平中学做明确的提示和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和平中学对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的异议为,未向其说明免责条款,不质证。 被告和平中学、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六、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庭审中被告自认原告在下课期间被桌子旁边挂的书包绊倒摔伤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四、五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经审查后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被告和平中学学生。2013年9月23日下午下课期间,原告在被告和平中学教室内被其他同学挂在课桌上的书包带绊倒,致使原告受伤。2013年9月24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近端病理性骨折,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783.02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额为76.9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706.12元,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8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2006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3年10月8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再次进行治疗,诊断为:右侧肱骨近端病理性骨折、右侧肱骨近端骨囊肿,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7191.7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助金额为15756.19元,实际花费医疗费21435.51元,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3年10月25日,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骨折术后,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161.58元,农村合作医疗补助费用为267.2元,实际花费医疗费894.38元,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25042.01元,共计住院40天。2014年6月5日,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继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4年6月12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崔行行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左右,花费检查费12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和平中学在人民财险许昌公司投有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注册学生591人,每次事故责任限额4500000元,每人责任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三)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42.01元、护理费4934.5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1500元。 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课期间绊到挂在课桌上的书包带受伤,被告和平中学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时已13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与其年龄相一致的认知能力,其在下课期间绊到他人挂在课桌上的书包带摔伤,其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作为和平中学地方性校(园)方责任保险承保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5042.01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40天=31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0天=1200元;营养费:10元/天×40天=4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58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责任划分、原告年龄、家庭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结合受害人住址、事故地点及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1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4825.95元。原告因鉴定花费的检查费120元,其实质为医疗费用,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为鉴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许昌公司应对原告的医疗费25042.01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护理费31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70525.95元的50%,即70525.95元×50%=35262.9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属于人民财险许昌公司保险限额赔偿范围,鉴定费1300元属间接损失,以上共计4300元,应当由被告和平中学承担50%赔偿责任,即(3000元+1300元)×50%=2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262.98元。 二、被告襄城县和平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150元。 三、驳回原告崔行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原告崔行行负担1300元,由被告襄城县和平初级中学负担8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照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