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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成义与被告崔春英相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崔成义,男,1948年1月8日生,汉族。 被告:崔春英,女,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铁柱,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成义与被告崔春英相邻权纠纷一案,2014年6月23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崔成义,男,1948年1月8日生,汉族。
被告:崔春英,女,1957年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铁柱,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成义与被告崔春英相邻权纠纷一案,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成义、被告崔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铁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成义诉称:1996年3月1日,黄孟存与襄城县山头店村四组、五组签订“四荒”一路拍卖合同,合同期限为1996年3月1日至2026年3月1日。现黄孟存已经去世,其妻被告崔春英。原告系襄城县山头店乡山头店村三组村民,承包的责任田位于村东南,长29丈,宽9丈5尺,共计4.5亩。该责任田紧邻东西生产路,系黄孟存承包的四荒一路拍卖合同约定的路段范围。黄孟存在其承包合同范围内载了杨树,现有30棵。随着树木的生长,原告责任田基本全部被笼罩,责任田内扎满了树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根据原告计算,每年小麦减产200斤,黄豆减产200斤,合计经济损失600元。按折合10年计算,共计损失6000元。2009年经襄城县山头店司法所调解、2013年10月,经襄城县山头店社会法庭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的“四荒”一路承包合同还有12年到期,按照每年1000元计算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6000元。
被告崔春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996年3月1日,被告丈夫黄孟存响应号召,与襄城县山头店乡山头店村四组、五组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在群众竞价拍卖后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东村路两边的荒沟620棵树坑,以3000元的价格拍卖给被告,约定合同期限为1996年3月1日至2026年3月1日。该合同在襄城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与不当行为。1996年被告与山头店乡山头店村四组、五组签订合同时,被告曾告知原告临近其责任田的树坑由原告种植树木,原告没有答复被告,反而在1997年紧靠被告栽种树木的地方,也种植了一排树。即使有损失的发生,也是原告种植树木造成的。原告诉称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不透明,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崔成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襄城县山头店乡山头店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责任田范围。
证据二、证人张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崔春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崔春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拍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享有合同权益。
证据三、照片七张,证明原、被告种植树木情况,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种植树木没有过错;原告种植树木紧靠原告的责任田,是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并且原告种植的树木,其也是直接受益者。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二的异议为,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造成的,且损失数额不具体。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异议为,该合同内容不真实,合同约定被告种植树木应为4.5米,现被告种植的树木宽度已经超过5米。对证据三的异议为,该照片不知道是什么意思。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审查后认为,该四荒一路拍卖合同是经襄城县公证处公证的合同,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经审查后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1990年,原告分得所在村东南的责任田,南临东西生产路,北临崔德庆,东临生产路,西林生产路。1996年3月1日,被告丈夫黄孟存于襄城县山头店乡山头店村四组、五组签订“四荒”一路拍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山头店村四组、五组,代表:孙遂亮、黄国平,职务:组长。乙方:黄国存,山头店村五组。为了进一步加快造林绿化步伐,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促进农村经济全面振兴,根据襄发(1995)11号文件精神,经甲乙双方同意,特制订拍卖合同如下:1、甲方将位于村荒地、荒滩、荒沟、荒坡、路段长700米,宽4.5米,东至二干渠,西至五组场边,拍卖给乙方树坑620棵。2、时间为30年,从96年3月1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公历)。3、交款办法,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交给甲方叁仟元……6、乙方对自己承包的荒地、荒滩、荒沟、荒坡、路段,有使用权、转让权、继承权,但必须征得甲方同意,订立新合同后方可进行使用……”。该合同同日经襄城县公证处公证。黄孟存承包“四荒”一路的620个树坑后,开始种植树木进行绿化,现树木已经种植十余年。黄孟存履行“四荒”一路拍卖合同种植的树木,有一段与原告崔成义承包的责任田相邻,在原告承包责任田的南临路边。现黄孟存死亡,黄孟存承包的“四荒”一路拍卖合同,由被告崔春英负责履行。原告以被告栽种的树木影响其粮食产量,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对其在承包的土地范围中栽种的树木享有所有权,属不动产,原告享有承包责任田的使用权,亦属不动产,且被告栽种的树木与原告承包的责任田相邻,故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相邻关系纠纷。被告崔春英合法取得“四荒”一路拍卖合同中约定的620个树坑的承包期,其栽种树木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有感法律规定。被告的树木虽影响原告责任田种植庄稼的采光,但原告作为相邻权人的另一方,主张被告停止侵害,其行使权利超过了必要限度,亦不符合有利生产、公平合理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故对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栽种的树木树根长到其责任田中,亦无提供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成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崔成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清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