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008号 原告屈鸽子,女,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胡佳博,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纲绍,男,1964年7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远龙,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凌云路中段(武警医院南20米)。 法定代表人吴国华,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重远,该公司员工. 被告史政博,男,1978年6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峰,男,1978年2月6日生,汉族。 原告屈鸽子、胡佳博诉被告闫纲绍、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史政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鸽子、胡佳博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闫纲绍的委托代理人程远龙、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重远、被告史政博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闫纲绍于2013年6月12日16时许分,驾驶豫D57389号小型客车在襄城县烟城路与东环路口处与张振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振兴及乘车人屈鸽子、胡佳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2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纲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为豫D57389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故应当依法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史政博为豫D57389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上所示车主且为该车被保险人,应当对该车造成的损失与被告闫纲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鸽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82337.04元。胡佳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505.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总计:83842.49元。2、闫纲绍、史政博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闫纲绍辩称:闫纲绍只是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政博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过高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全部得到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谁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事故闫纲绍负全部责任,胡佳博、屈鸽子无责任)。 二、豫D57389号小型客车行驶证、驾驶员闫纲绍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 三、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豫D5738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期间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 四、屈鸽子身份证、新密市实验高中工作证明、派出所居住证明、屈鸽子交纳社保、医疗保险证明、工资单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屈鸽子为该校在编教师且在城镇居住,其各项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五、屈鸽子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胡佳博身份证明、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屈鸽子因该事故致左侧耻骨骨折等伤,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住院期间所产生各项费用)。 六、胡佳博身份证、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胡佳博事发前收入及误工、护理费用)。 七、胡佳博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明、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胡佳博因该事故致左肘部及右踝部软组织损伤等伤,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住院期间所产生各项费用)。 八、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屈鸽子伤情为十级伤残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 九、屈鸽子结婚证、女儿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费用)。 被告闫纲绍、史政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第二、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第五份证据有异议,医疗费发票系复印件,并非原件,无法核实其是否参与了医疗保险的报销,并且该部分医疗费保险公司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同第五组证据质证意见。对第八组证据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且系原告单方委托,三被告均不知情,申请重新鉴定。对第九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式有异议,应提供子女证明以证明其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对赔偿清单,对屈鸽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建议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营养费及餐饮补助每天10元,应为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要求过高,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如伤残等级确认为10级,建议不超过3000元。交通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应支持。胡佳博的清单同屈鸽子的质证意见。 被告闫纲绍、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史政博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 对原告出示的九组证据中,因被告对一、二、三、六、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均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五、七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加盖有医院公章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第五、七组证据客观真实,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第八组证据系有资质机构作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出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九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6月12日16时许分,被告闫纲绍驾驶豫D57389号小型客车在襄城县烟城路与东环路口处与张振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屈鸽子、胡佳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2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闫纲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屈鸽子、胡佳博无责任。后二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屈鸽子被诊断为左侧耻骨上肢及双侧耻骨联合骨折、骶骨右翼骨折。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6687.35元。护理证明中载明其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胡佳博被诊断为:1、左肘部及右踝部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综合症。住院治疗3天,花去医疗费711.4元。护理证明中载明其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2013年10月6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屈鸽子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屈鸽子骨盆畸形愈合损伤伤残等级为X级。2014年6月26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鸽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82337.04元。胡佳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1505.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总计:83842.49元。2、闫纲绍、史政博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闫纲绍驾驶的豫D57389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史政博,闫纲绍系史政博雇佣司机。豫D57389号小型客车在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3年6月3日0时至2014年6月2日24时和2013年6月6日0时至2014年6月5日24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原告屈鸽子、胡佳博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胡宸瑞,2011年12月19日生。屈鸽子与女儿胡宸瑞自2009年以来一直居住在新密市实验高级中学。事故发生前胡佳博在襄城县豫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06.67元。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史政博所有的豫D57389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史政博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闫纲绍驾驶豫D57389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屈鸽子、胡佳博受伤。因被告闫纲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屈鸽子、胡佳博无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车辆所有人史政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闫纲绍作为司机不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屈鸽子的损失共计78991.22元,其中医疗费用9727.35元,包括:1.医疗费6687.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住院76天,为228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76天,为760元。伤残费用69263.87元,包括:1、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胡佳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806.67元计算,为2806.67÷30×76=7110.2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依据屈鸽子的伤残等级(十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胡宸瑞,2011年12月19日出生。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计算,胡宸瑞扶养费为14821.98元/年×16年×10%÷2=11857.5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屈鸽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胡佳博的损失共计1380.75元。其中医疗费用831.4元,包括:1.医疗费71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共住院3天为9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3天为30元。伤残费用549.35元,包括:1、误工费,按照原告胡佳博伤前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806.67元计算,3天为2806.67÷30×3=280.6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计算,3天为29041÷365×3=238.68元、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及住院天数,酌定为3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80371.97元。其中二人的医疗费用共计10558.75元;伤残费用共计69813.22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屈鸽子9212.60元,胡佳博787.40元。下余医疗费用558.75元,因二原告无责任,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屈鸽子514.75元,胡佳博44元。二原告的伤残费共计69813.22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屈鸽子69263.87元,胡佳博549.35。 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屈鸽子各项损失78991.22元,赔偿原告胡佳博各项损1380.75元,以上损失共计80371.97元,已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全部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史政博、闫纲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鉴定费7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政博作为豫D57389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部分败诉,应承担相应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屈鸽子各项损失78991.22元人民币,赔偿原告胡佳博各项损失1380.75元人民币。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史政博负担1800元,原告屈鸽子、胡佳博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侯一丹 审判员 刘花蕊 审判员 王东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孔令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