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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寇甲某与被告于甲某、于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寇甲某,男,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甲某,女,1987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于乙某,男,1963年5月25日生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852号
原告:寇甲某,男,1989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甲某,女,1987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于乙某,男,1963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寇甲某与被告于甲某、于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2014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被告于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甲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甲某在2013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商定12月26日订婚,在12月24日时先行支付被告于甲某与别人退婚的钱3000元。订婚时,原告给被告于甲某订婚礼20000元,后又为被告购买黄金首饰价值12000元。双方商量于2014年农历1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4年农历1月12日给被告家送好礼50000元,同年1月26日行礼,给被告送去行礼钱17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又给被告于甲某上车礼11000元、下车礼6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于甲某改口礼900元。举行仪式后,被告于甲某以各种理由与原告生气,拒绝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礼刚满二个月,被告于甲某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送的彩礼钱102500及老凤祥牌金项链、项链吊坠、戒指(价值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甲某缺席无答辩。
被告于乙某辩称:被告于甲某现在找不到,事情无法解释,而且原告起诉的所有费用,被告于乙某都不知道,这事一直都是被告于乙某妻子在管,被告不清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分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证明给被告于甲某购买金项链、金吊坠、金戒指价值12000元的情况。
3、证人寇乙某出庭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给被告于甲某见面礼17000元,彩礼50000元、及偿还前男友钱3000元。
4、证人寇丙某出庭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明把50000元彩礼给了被告于乙某。
5、证人寇丁某、梁甲某出庭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给被告于甲某行礼钱17000元。
6、证人高甲某出庭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给被告于甲某见面礼17000元及亲属所给的3000元。
7、证人寇戊某出庭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给被告于甲某购买黄金首饰价值12000元。
8、证人韦甲某出庭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明给于甲某上车礼11000元、下车礼600元。
9、王甲某、王乙某、梁乙某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订婚时给被告于甲某见面礼20000元。
被告于甲某、于乙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于乙某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身份证无异议,对工商银行交易凭证不知道情况。对证人寇乙某、寇丙某、寇丁某、梁甲某、高甲某、韦甲某证言异议:没有见到彩礼钱、见面礼及行礼钱,也不清楚多少钱。上车礼更不清楚,钱也没有给被告于乙某,对寇戊某证言不清楚。对王甲某王乙某、梁乙某书面证言异议:没有见到见面礼,也不知道。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人寇乙某、寇丙某、寇丁某、梁甲某、高甲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寇甲某与被告于甲某经媒人寇乙某介绍于2013年12月26日订婚,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于甲某“见面礼”17000元。之后双方开始相互往来,后商定举行结婚仪式,在举行仪式前于2014年农历1月12日给被告于甲某送去“彩礼”50000元,由被告于乙某接收。同年1月16日又给被告送去“行礼钱”17000元。2014年农历1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于甲某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又给被告于甲某上车礼11000元及下车礼。原、被告举行仪式后共同生活。2014年4月27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于甲某离家一直未归。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102500及老凤祥牌金项链、项链吊坠、戒指(价值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理由正当,应予保护。数额方面:“见面礼”17000元,“彩礼”50000元,“行礼钱”17000元,“上车礼”11000元,属彩礼范畴,以上共计95000元。原告出示他人名字的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凭证不能证明该花费用于购买金项链、项链吊坠、戒指,亦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要求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替被告于甲某给付别人的退婚钱、改口礼、下车礼、原告亲属给付被告于甲某的见面礼是原告及其亲属为增进与被告的感情而赠与被告的财物,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保护。结合原告与被告于甲某共同生活的时间及双方生气的原因,彩礼返还数额本院酌定为45000元。被告于乙某辩称未见到彩礼,自己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无证据证实且与常理相悖,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于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甲某、于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寇甲某彩礼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90元,原告寇甲某负担1554元,被告于甲某、于乙某负担1036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