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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克功诉被告徐新强、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孟克功,男,1931年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新强,男,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596号
原告:孟克功,男,1931年2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新强,男,1982年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北环(汽车北站)。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坤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志,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设路1488号中国银行大厦3F。
法定代表人:冀宪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马晓伟,男,1982年4月25日生,回族。
原告孟克功诉被告徐新强、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客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人保财险”)、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中银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马晓伟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追加马晓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克功、被告许昌万里客运、许昌人保财险、马晓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新强、许昌中银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克功诉称:2013年10月30日13时许分,在郑新103省道85KM+200M处,被告徐新强驾驶豫K8331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孟克功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孟克功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孟克功先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花去医疗费38571.6元,被告许昌万里客运为豫K83318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被告马晓伟为豫K83318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被告许昌人保财险为该车交强险承保单位,被告许昌中银保险为该车商业三责险承保单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新强、马晓伟、许昌万里客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3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车损费508元、施救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1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40730元;被告许昌人保财险、许昌中银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辩称:肇事车辆豫K83318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马晓伟从许昌万里客运购买,被告马晓伟是该车实际车主;许昌万里客运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许昌人保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应由被告许昌人保财险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故请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昌万里客运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人保财险辩称:原告部分医疗费用系其用于治疗老年性疾病花费,与本次事故关联性不强,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的其他诉请偏高,由法庭核实。
被告马晓伟辩称:豫K83318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许昌万里客运,但由我实际使用,我与被告许昌万里客运系车辆买卖关系,被告徐新强是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向襄城县交警大队缴纳3.5万元押金,原告住院期间向医院支付1640元医疗费,该费用待被告许昌人保财险赔付后予以返还。
被告许昌中银保险辩称:肇事车辆豫K8331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期间没有在被告许昌中银保险投有商业三责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许昌中银保险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新强缺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孟克功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新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克功无责任。2、肇事车辆豫K83318号客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许昌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豫K83318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客运,驾驶证登记为被告徐新强。4、医疗费票据三张、护理证明、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花费情况。5、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孟克功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X级,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6、孟克功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孟克功为非农业集体户口,1931年2月6日生。7、护理人员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8、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508元,支付鉴定费100元。
被告马晓伟围绕争议焦点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收款收据四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晓伟垫付医疗费1640元。
被告许昌人保财险、许昌中银保险、徐新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孟克功因该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的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孟克功的医疗费用合理性及关联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克功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3201.5元药品费用与左内、外踝骨折、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无关联性。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对原告孟克功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显示,原告患有其他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对治疗该疾病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护理证明无异议,但原告存在治疗其他疾病情况,对该部分住院实际天数及产生的护理费用不应支持;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均系湛河区“鑫鼎香羊肉坊”个体出具,且没有提供用工单位工商登记材料、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及申请信息,不能证明护理事实及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状况。对证据8中车损鉴定过高。
被告许昌人保财险对原告孟克功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8无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许昌万里客运的质证意见,原告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护理费没有依据,应在医疗赔偿限额内支出;对证据5无异议,但被告许昌人保财险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证据7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其护理人员身份无法核实。原告没有出示交通费票据,对此不应支持。
被告马晓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万里客运的质证意见。
原告孟克功、被告许昌人保财险、许昌万里客运对被告马晓伟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原告孟克功对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有异议,原告的医疗花费均是按照医院医嘱支出的。被告许昌人保财险、马晓伟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8客观真实,且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7系相关单位出具,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马晓伟提供的证据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且原告及其他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新强于2013年10月30日13时许分,驾驶豫K83318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郑新103省道85km+200m处时与同向孟克功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孟克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孟克功即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17日,实际住院110天,累计花费38571.6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0日需二人护理,其他天数需一人护理。2013年11月7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新强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克功无责任。2013年11月7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3--4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涉案三轮摩托车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50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2014年5月6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47号“对孟克功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克功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许昌万里客运申请对孟克功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产生治疗费用的合理性及关联性鉴定,经本院委托,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克功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1、奥扎格雷钠注射液100ml静滴qd,0.9%氯化钠注射液250ml、血栓通粉针400ml/静滴qd,5%葡萄糖注射液250ml、曲克芦丁注射液480ml、跑磷胆碱注射液0.75g/静滴qd,以上治疗与左内、外踝骨折、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无关联性;2、所对应的药品费用累计3201.5元。2014年4月9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徐新强、许昌万里客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3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营养费22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元、车损费508元、施救费500元,共计23831元;被告许昌人保财险、许昌中银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6月3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
残疾赔偿金111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6899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晓伟向襄城县交警队缴纳押金3.5万元,原告住院期间自行支付3000元医疗费,被告马晓伟支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原告下余的医疗费用由襄城县交警队从被告马晓伟缴纳的押金中予以垫付。豫K83318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昌万里客运,该客车系被告马晓伟从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分期付款购买,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马晓伟,被告徐新强为马晓伟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许昌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3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中被告徐新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孟克功无责任,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处理。肇事车辆豫K83318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许昌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被告许昌人保财险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马晓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昌万里客运对该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徐新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马晓伟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肇事车辆豫K83318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许昌中银保险投有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中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根据(2014)临鉴字第225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治疗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伤害无关联性所对应的药品费用为3201.5元,即被告马晓伟多垫支原告201.5(3201.5-3000)元,对原告的请求3000元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10天,其中10天需要二人护理,由张会霞、殷晓辉陪护,原告主张陪护人员月收入3450元,但未提供职工身份证明,无法证明工资减少的事实,故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原告孟克功的护理费计9547.2(29041÷365×12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1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30×11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天数110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用为1100(10×11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孟克功(1931年2月6日生)系非农居民,伤残等级为X级,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5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199(22398.03×5×0.1)元。6、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该事故给原告实际生活带来的影响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及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800元均系合理支出,应纳入赔偿范围。8、财产损失,依据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原告孟克功的财产损失为508元。9、施救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核定原告所支出的施救费为500元。10、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1-10项损失总额为32454.2元。
本案中豫K83318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许昌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许昌人保财险依法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100元,合计4400元,被告许昌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44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护理费9547.2元、伤残赔偿金1119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26746.2元,被告许昌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26746.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财产损失508元,被告许昌人保财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508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支付给原告理赔款共计31654.2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鉴定费8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新强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克功无责任,故被告许昌马晓伟承担以上损失100%的责任即800元,相抵后被告马晓伟需支付原告598.5元(800-201.5)。被告马晓伟垫支的其他费用可由被告与许昌人保财险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将理赔款31654.2支付给原告孟克功。
二、被告马晓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孟克功598.2元,被告徐新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克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原告孟克功负担70元(已交纳),被告马晓伟负担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牛君玲
审 判 员  朱德恩
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燕金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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