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37号 原告:孙某娟,女,汉族,1987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秦世召,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温某雨,男,汉族,1986年1月27日生。 原告孙某娟与被告温某雨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娟及委托代理人秦世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娟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6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温某翔,2008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无事生非,蛮不讲理。被告逼迫原告给他借钱花,稍有不满就打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在家摔摔砸砸,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温某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温某雨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孙某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婚生子温某翔出生日期。证据二:证人郭某立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懒惰,还曾经打过原告,双方生气后被告就把原告的衣服和车辆给烧毁,原告自2014年7月份回娘家居住。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证人陈述的内容均属传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2006年6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温某翔,现跟随被告生活。2008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不务正业,无事生非,蛮不讲理,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温某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温某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娟与被告温某雨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亚琴 助理审判员 武志强 人民陪审员 张群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许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