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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冀运亭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134号 原告:冀运停,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车保红,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134号
原告:冀运停,男,1971年4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车保红,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少峰,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冀运停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花蕊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晓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少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运停诉称:2013年8月31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自己已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豫KBN108号长安客车在襄城县汾陈乡庾河村路段与骑自行车的董二伟相撞,造成董二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二伟无责任。董二伟受伤在中西医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一次性赔偿董二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8000元整,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原告赔偿董二伟后,到被告公司要求被告依约进行理赔,但被告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义务,支付原告理赔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对此次事故的真实性和事故的处理,保险公司未参与其中,因此对事故的损失无法确定,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庭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冀运停在2013年8月31日23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冀运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二伟无责任。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冀运停赔偿给董二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8000元。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三、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案、病例、检验报告单、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陪护证明各一份、检查单四份、医疗费票据两张、医院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董二伟因事故受伤在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以及花费的医疗等费用。
四、董二伟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受害人董二伟的身份情况。
五、原告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情况及原告驾驶资质。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事故发生在23点,驾驶员没有向我公司报案,也没有提供事故现场照片,我公司无法认定事故发生的具体时间。赔偿凭证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于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无异议,保单上标注有报案电话以及理赔的注意事项,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告知;对证据三认为病历中没有明确标明伤者是因为交通事故导致住院,病例中没有提供医嘱,对伤者的住院天数无法确定;对证据四认为没有户主那一页,不能显示伤者的户籍情况。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核药清单,证明伤者的治疗过程中有医保之外的用药,我公司只能承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审核清单,上面的用药项目没有医院的证明,也没有伤者董二伟用药的时间等具体情况,也不能证明这几类药品是否属于医保范围之外的药品,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拟证内容。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和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二者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董二伟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赔付董二伟各项损失计8000元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本院认为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31日23时30分,原告冀运停驾驶豫KBN108号长安客车在襄城县汾陈乡庾河村路段处与董二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董二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冀运停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董二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董二伟被送往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颜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2.脑震荡;3.多发软组织挫伤。陪护证明载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3年9月18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758.15元,2013年10月1日,冀运停与董二伟在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自愿协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冀运停一次性赔偿董二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一切费用共8000元。冀运停、董二伟签名捺印,下加盖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章。当日,冀运停将该8000元赔付给董二伟。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豫KBN108号长安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8日0时起至2014年3月7日24时止。事故受害人董二伟,1973年3月15日生,农业户口。2014年8月14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KBN108号长安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受害人董二伟的住院病历等足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致董二伟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赔付董二伟各项损失计8000元,故被告辩称无法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经核算,董二伟的损失有:1.医疗费4758.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按30元计算,共住院18天,为540元;3.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18天,为180元;4.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8475.34元/年计算18天,为417.96元;5.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18天,为1432.16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共计7428.27元,应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付给董二伟各项损失8000元系自愿支付,超出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冀运停7428.27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冀运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为25元人民币,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椐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  花  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孔令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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