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99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5年1月10日生,农民。 被告王甲某,男,汉族,1977年5月22日生,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甲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在郑州打工时认识,2005年6月21日办理结婚证,婚后有了儿子王乙某,现已8岁,女儿王丙某现已10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不够了解,缺乏沟通。原、被告一起生活时发现,两人没有共同语言,脾气性格不和,多年经常发生矛盾,现双方分居已二年,没有夫妻感情,因此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王乙某,女儿王丙某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被告王甲某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婚生女儿王丙某、儿子王乙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3、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后共同财产10000元由双方平均分配。4、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王甲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份在郑州打工时相识,2005年6月21日在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双方未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4年8月26日生一女儿王丙某,2006年农历7月15日生一男孩王乙某,现都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03年到2013年2月一直在襄城县姜庄乡被告处居住。2013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感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王乙某,女儿王丙某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相互之间以理解、关爱、谦让为准则,以利于维护家庭幸福生活之长久。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即提出离婚请求,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事实,且双方子女正值年少,需要父母的共同抚育及其关爱,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东 审 判 员 段占甫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