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9年6月16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9年11月2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34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9年6月16日生。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9年11月2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轩。因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8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轩。2014年农历1月,因被告喝酒二人生气吵架后,原告回其娘家生活。2014年8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共同努力创造美满幸福的生活。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惠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晓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