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刘甲某,女,汉族,1987年6月9日生,农民。 被告于甲某,男,汉族,1988年3月15日生,农民。 原告刘甲某与被告于甲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某、被告于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某诉称: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九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5日在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1月21日生育儿子于乙某。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整天无所事事,另外被告还爱喝酒,喝酒以后就找事,经常拿刀对原告进行威胁,致使原告人身受到严重威胁,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于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证人刘乙某、赵某某、刘丙某出庭并提交证明3份。证明原、被告生气吵架情况。 被告于甲某辩称:1、坚决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儿子于乙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九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5日在襄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2012年2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于乙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6月原告因嫌被告爱喝酒闹事及其他家庭琐事引起双方生气吵架,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感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于乙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婚姻生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相互之间以理解、关爱、谦让为准则,以利于维护家庭幸福生活之长久。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及家庭琐事生气,原告即提出离婚请求,但原告所提供证据未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现原、被告之子女正值幼年,需要父母的共同抚育及关爱,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甲某与被告于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东 审 判 员 段占甫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