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15号 原告:刘甲某,男,1966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甲某,女,1967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甲某诉被告胡甲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甲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月18日生育长女刘丁某,1995年1月1日生育次女刘丙某,2004年5月18日生育长子刘戊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8月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三年没有回家,婚姻名存实亡。子女都由原告一个人带,被告不管不问,没有尽到任何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范湖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范湖乡裴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胡甲某的身份情况。 3、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范湖乡裴昌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崔甲某、尹甲某、刘乙某、刘丙某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 5、证人刘丙某、尹甲某、刘乙某当庭作证证言。 被告胡甲某辩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再承担二女儿刘丙某的学费及儿子刘戊某的抚养费。 被告胡甲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月18日生育长女刘丁某,1995年1月1日生育次女刘丙某,2004年5月18日生育长子刘戊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8月因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三年没有回家。2014年8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诉讼中,被告书面答辩同意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缺少交流,难以相互理解包容,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儿子刘戊某,原告愿意独自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胡甲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甲某与被告胡甲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刘戊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