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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古梦鸽诉被告常俊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古梦鸽,女,1994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常俊超,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522号
原告古梦鸽,女,1994年4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常俊超,男,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古梦鸽诉被告常俊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梦鸽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常俊超、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梦鸽诉称:被告常俊超于2013年10月27日13时20分许,驾驶豫DFC259号轻型货车行驶至襄城县西环路西河沿村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7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常俊超应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FC259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3737.41元、误工费5887.44元、护理费588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营养费1110元、二次手术瘢痕修复费3000元、车、物损费4080元、鉴定费9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47622.29元。判令被告常俊超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不应有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常俊超辩称:被告车辆车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垫付原告33000元钱,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古梦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事故常俊超负全部责任,古梦鸽无责任。
证据二、豫DFC259号轻型货车行驶证、驾驶员常俊超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
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事故车辆豫DFC259号轻型货车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且为不计免赔,期间自2013.4.25起至2014.4.24日止。
证据四、古梦鸽身份证、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病历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古梦鸽因该事故致左肺挫裂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侧颧骨骨折等伤情,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住院期间所产生各项费用。
证据五、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古梦鸽面部瘢痕整形费3000元,因鉴定支出的费用。
证据六、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二张200元、施救费发票3张计300元,以证明古梦鸽车、物损费用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
被告常俊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押金收据一份、领条两张,证明垫付原告医疗费事实。
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病历,原告伤情住院时间过长,不予认可,被告公司申请对医疗期限进行鉴定。对证据六的异议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未说明该车何时购买,价值多少,以及扣除相应残值,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手机的鉴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有手机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常俊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
原告、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对被告常俊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客观、有效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四、六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系由相关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真实、客观、有效,本院对该二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对原告手机的鉴定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未认定有手机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损失与该起交通事故有关联,该异议成立。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虽提出对原告的医疗期限、车损重新鉴定申请,但超出本院确定的法定举证期限,不予准许。
对被告常俊超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定,该证据真实、有效,且原告及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在襄城县人民医院调取的原告古梦鸽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治疗单显示原告用药情况到2013年12月19日截止,故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护理时间应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2月19日,按54天计算。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7日13时许分,被告常俊超驾驶豫DFC259号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襄城县西环路西河沿村路段时与由原告古梦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古梦鸽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古梦鸽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肺挫裂伤;2、右侧动眼神经损伤;3、右侧颧骨骨折;4、多发软组织挫裂伤;5、牙齿脱落。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共计54天,花费医疗费23737.41元。原告古梦鸽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
2013年11月7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常俊超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古梦鸽无责任。
原告古梦鸽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物品(手机)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3—456号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为3400元;物品(手机)损失为680元。原告古梦鸽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
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2013年9月25日,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古梦鸽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23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古梦鸽之损伤尚不构成伤残,后期行面部瘢痕整形费用评定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古梦鸽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DFC259号轻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常俊超。豫DFC259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为2013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常俊超在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交纳押金33000元,其中垫付原告医疗费24007元。诉讼中被告常俊超要求原告返还先行垫付医疗费24007元,原告表示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同意返还该款。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为凭,足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常俊超驾驶豫DFC259号轻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古梦鸽相撞,对于原告古梦鸽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常俊超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和驾驶人,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FC259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常俊超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襄城县人民医院23737.41元医疗费票据,系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二次面部瘢痕整形费3000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情,按其住院54天,每天10元计算,本院确认营养费为540元(54天×10元/天)。
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54天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30元/天×54天)。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意见,原告住院54天,每天按1人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确认护理费为4296.24元(79.56元/天×54天)。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确定误工费3618元(67元/天×54天)。
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3400元,系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直接损失,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900,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理应获得赔偿,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施救费300元,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交通费30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3737.41元、二次面部瘢痕整形费3000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护理费4296.24元、误工费3618元、车辆损失费340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900元等共计41711.65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23737.41元、二次面部瘢痕整形费3000元、营养费54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共计28897.41元,由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在豫DFC259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车辆损失费34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在豫DFC259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外的18897.41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的1400元,施救费300元由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在豫DFC259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古梦鸽的护理费4296.24元、误工费361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14.24元,未超出豫DFC259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综上,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古梦鸽各项损失共计40811.65元。原告古梦鸽支付的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常俊超承担赔偿。诉讼中被告常俊超要求原告返还先行垫付医疗费24007元,原告表示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同意返还该款。故扣除被告常俊超应承担的鉴定费900元、诉讼费940元,下余22167元,由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从应赔付原告的数额之中予以扣除支付被告常俊超,则被告人财保险许昌分公司实应赔付原告古梦鸽18644.65元。原告古梦鸽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古梦鸽医疗费、二次瘢痕整形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644.65元;支付被告常俊超22167元。
二、驳回原告古梦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古梦鸽负担50元,被告常俊超负担940元(已扣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时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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